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甫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緩刑期滿,即再犯本件之刑、遲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告訴人駕駛機車佔用來車道強先左轉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參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竹鑑字第九一○四八○號鑑定意見書),所犯過失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