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結婚,詎被告婚後常無故離家,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即無故帶走其所有細軟及原告財物再次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炎堂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而兩造間並無關於夫妻住所之約定,惟兩造之住所均設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六鄰福星二0八之一號,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顯見兩造係以上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履行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劉炎堂到庭證述明確,又本院按被告戶籍地址送達之訴訟文書,遭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另依其娘家地址再為送達,有其弟媳代收,是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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