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李紀寶 貴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並機動調整之,雙方約定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以每六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金,如有遲延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繳納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 李紀寶貴 僅繳納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如期繳納,依雙方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李紀寶貴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萬元迄未清償。又被告經催收後,陸續清償原告共計十萬八千元,可抵充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帳戶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因目前景氣差,被告無資力清償,之前被告已陸續清償十萬八千元。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紀寶貴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並機動調整之,雙方約定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納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以每六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金,如有遲延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繳納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李紀寶貴繳納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如期繳納本息,依雙方借款約定條款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李紀寶貴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萬元迄未清償。又被告經催收後,陸續清償原告共計十萬八千元,可抵充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止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帳戶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