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九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第一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六行「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二時許‧‧‧」外,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犯罪之目的、施用安非他命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