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緯選任辯護人鄭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0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予補充「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39頁)、112年6月19日刑事準備書狀(見金訴卷第4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林哲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本案告訴人 葉彥宜 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揆櫫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偵卷第14-15頁、第21-22頁),本院審理中始具狀表示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45頁)。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顯非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旨,本件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擔任外場服務生,為
正常智識之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致民眾受有嚴重財產損害,又因此等犯罪之隱蔽性及金融流通之捷便性,往往事後難以追查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成員,因而政府法令無不嚴加宣導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然被告仍未加審慎思考,率而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犯後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39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無前科之素行、於偵查中自述在瓦城泰式料理餐廳上班、學歷為大學肄業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金訴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本院諭知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引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詐騙犯罪之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印章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01號被告林哲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14分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晚間,向葉彥宜佯稱:因訂單錯誤,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彥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14分匯款新臺幣29985元至林哲緯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彥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彥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哲緯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辯稱:我不慎將錢包遺失,但不知係在何時、地遺失;另提款卡密碼是我女朋友生日數字,且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2告訴人葉彥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實施該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非智慧愚昧之人,自明知當今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因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橫行,如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順利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卻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本件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而該等匯款均隨即於同日旋即遭領取一空,此有前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手段並前往提領款項之時,已知該帳戶之申辦人係有意提供使用,並確信該帳戶其時尚無被掛失止付之可能,始放心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㈡又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歷,實無須將密碼記載於卡片上,若非其蓄意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在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一空,是其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而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上開帳戶資料應非如被告所辯已遺失,而係被告同意交付使用甚明;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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