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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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志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字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志恒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1年5月4日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與龍洞街口處,因闖紅燈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以「闖紅燈(直行)」為由製單舉發,異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依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行經路口時確為綠燈,警方亦未能提出舉證照片,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洪明仁 於本院證述:當時有2台車經過那個路口,是在瑞芳區台2線與龍洞街交叉路口,因為第壹台闖紅燈,而異議人蘇志桓是第2台,他也跟著後面闖,從我站的位置看得很清楚,如果第1台車闖紅燈時,我就馬上開警示燈的話,第2台可能就不會闖紅燈,我下車之後,將2台車都攔下來,由異議人這台車先告發;我確定異議人車輛通過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是紅燈;我將異議人攔下後,異議人有求情,他說闖紅燈的話,會記三點,算是很嚴重的違規,希望我不要用闖紅燈這個違規事實來舉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至17頁),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縱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非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之困難。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依該條例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以親眼見聞當事人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為主要之證據資料,法院令其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以為證據方法,即為合法妥適。本件證人即警員洪明仁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又本件闖紅燈之行為性質上具稍縱即逝且無可回復之特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則於舉發機關雖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以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再佐以異議人於本院亦自承當時有要求員警開小條的乙情(本院卷第15頁),如異議人確實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不會有要求員警以較輕之法條舉發之行為,是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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