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松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松霖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並經調取本院
100年度家護字第1746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松霖係告訴人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應屬騷擾及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僅因酒後即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情緒,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砸毀告訴人之電風扇,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之痛苦,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顯然無視於法院依法定程序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931號被告楊松霖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霖與 黃郁芳 二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松霖前因對黃郁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74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楊松霖不得對黃郁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黃郁芳。詎楊松霖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01年4月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36巷109號6樓之住處,將黃郁芳所有之電風扇1具,砸向黃郁芳所在之處,以此方式對黃郁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令上開電風扇不堪使用,而違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內容。
二、案經黃郁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松霖在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郁芳在警詢之指訴。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746號民事保護令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違反上開兩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違反家庭暴力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