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耀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耀昌未違反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意願,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形,被告先行進入案發現場後,A男始隨後自行尾隨進入,可見A男係自願隨同被告進入案發現場,未遭受強迫;又案發補習班空間不大,且學生、老師眾多,如A男曾受強暴、脅迫,僅需有些微聲響、動作或肢體反抗,其他師生即得聽聞,亦見A男係出於自願,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所涉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原處分僅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認被告有高度逃亡可能,未敘及有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未考量被告有無逃亡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再者,被告僅為補習班單科數學任課教師,非經營、開設補習班之人,且於本案發生後,業經該補習班革職,不得再與該補習班師生接觸或進出該補習班,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情。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
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為之,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詳後述),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依法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被告係提出刑事抗告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於法雖非相合,然依上揭規定,被告誤為抗告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
(二)又承審之受命法官係於100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後,當庭為羈押處分,是被告對此處分如有不服,應自處分之日起
5日內即100年11月16日前,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被告係於100年11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刑事抗告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已逾法定期間,然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已就原羈押處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附件1所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文章為證,顯見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前已向法院表明對原處分不服之意,縱誤向他法院提出撤銷聲請,亦應認定被告係在法定期間內就原處分聲請撤銷,於法應屬相合,核先敘明。
三、另按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再者,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條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211、64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586、12132號提起公訴,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與未滿14歲男童為性交行為,否認以強制手段為之,惟因證人A男證述明確,且A男年僅8歲,指述可信度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高度逃亡可能,又被告與未滿14歲男童為性交,身心異於常人,復開立補習班,有接觸男童機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1月11日為羈押之處分。
(二)被告於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確與未滿14歲之A男為性交行為,而被告雖否認係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之,然證人A男已證述在卷,且A男年紀尚幼,與被告復為師生關係,足認A男證述之可信度非低,且被告就行為次數等內容,前後供述亦非一致,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另被告自承其甚為喜愛A男,雖自知行為不當,但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且其擔任補習班老師,其妻為補習班負責人,已經營補習班20年,現仍在經營中等情(見前開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86號卷第17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16號卷第5、6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故承審之受命法官據以羈押並無違誤。至於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承審之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時,就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非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認定,亦非適用嚴格證明原則,則受命法官依據被告及證人A男之陳述,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難謂有何不當;又被告雖提出革職證明書,主張其已遭補習班革職,不得與該補習班之師生接觸或進入該補習班,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情,然被告之妻即為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是否確因補習班出具該份革職證明書,即全無與補習班師生接觸之可能,難謂無疑,況被告自承確有無法控制對年幼孩童之喜愛、接觸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承審之受命法官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即非無據,被告所辯非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黃翰義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