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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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國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崇倫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14時30分許,李國華行臺中市○○○路與民街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帶回警局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法令禁制之規定,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尚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是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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