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翊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18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嘉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上午7時5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8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流壅塞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騎駛,適有告訴人即行人 陳子 娸(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貿然違規自西大路481號路邊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壅塞車陣欲橫越至對側,雙方閃避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 陳子娸 受有左小腿挫傷併瘀腫與撕裂傷(約1*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子娸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15、1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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