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龍海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信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為00年0月0日生,已年滿62歲,現受僱第三人鄒○昌耕種,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另長女林○雯每月給予扶養費3,500元,此外別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或補助,預計於年滿65歲(即109年6月1日)後,每月得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至少2,773元,有薪資給付證明、第三人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1,780元(109年6月65歲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4,553元(109年7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務人僅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保險契約終止後並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前開保險公司106年5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應為誤寫。
而債務人名下房屋僅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課稅現值僅5,000元,金額甚少,本院認無清算價值;又名下汽車分別為78、87年出廠,迄今均已逾20年以上,料無殘值,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配偶所有之房屋,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9,753元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11,500元(8,000+3,500)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9,753元後尚撙節支出,所提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每月清償金額1,780元,其已將每月剩餘金額均用於清償,另願自109年7月預計開始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每月增加還款2,773元做為第二階段每月清償金額。故其更生方案已將其每月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3,945,927│1,780│4,553│├──────────┴──────┴──────┴──────┤│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9年6月。││第二階段:自109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假設自107年5月起開始還款,總清償金額:255,718元,清償成數為:6││.48%。││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