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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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淳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11月27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8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淳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淳仁於民國106年5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哈爾濱街口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之
8時40分許,在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自立一路口之際為警攔查,然蘇淳仁拒絕停車並加速離開,復在高雄市○○區○○○路○○○號無名巷內棄車逃逸,旋即為警逮捕,並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經警對蘇淳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52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淳仁(下稱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6頁、偵卷第5-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8、43、46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李俊勇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11頁)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0-11、13-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判決即非適法,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由原審依簡易程序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科刑範圍,乃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依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刑,雖在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範圍內,惟就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屬本案適用簡易程序中宣告有期徒刑之上限。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為被告初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亦非甚為嚴重(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52MG/L),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因追捕過程中受傷之員警及替代役男等情,堪認被告尚非全無悔悟之心,實與其他屢戒屢犯、幾近泥醉駕車或犯後尚積極否認犯行,或進一步以強暴等方式妨害公務之酒駕者有別,相較之下,原審量刑在簡易程序之科刑範圍中確屬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未臻妥適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邇來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對酒駕致人死傷事故之報導未曾中斷,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對酒後不開車及酒駕祭以重罰之宣導,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在上開飲酒超標之狀態下騎車上路,且經員警攔檢示意停靠路邊後,猶不配合檢查進而加速逃逸,衡量當時為晚間8、9時許,市區車流量並非稀少,被告酒後駕車於市區逃竄之並加速逃逸,與一般配合攔檢之酒後駕車行為人相較,造成公共危險之程度較大;又被告犯後拒絕攔查之逃逸行為,除導致不詳替代役男自摔倒地,復與警員李俊勇在逮捕過程中與之發生拉扯而使員警受傷,由其逃避員警攔查追捕之行為觀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就上開替代役男及警員所受傷害部分,各賠償1仟元並向員警及替代役男道歉等情(偵卷第11頁反面),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另衡以被告除本案外,復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資料,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家境勉持、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須負擔其女兒之教育費用及家裡生活開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侵害法益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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