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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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42號原告 黃瑞堂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1895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7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63.6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1895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1、43、45及67條規定,於106年10月2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A1895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及查看後視鏡,確定已保持安全間距及臨道後方未有來車始變換車道,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所載影像為水平式,無法確實測量兩車間之真實間距,被告以之作為原告違規證據,係屬有誤,原處分確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雖已開啟左側方向燈以警示臨道後方來車並示意變換車道,惟原告於短短14秒鐘時間內即從最外側輔助車道連續變換車道4次,且未注意與後車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即強行變換車道,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即時應變,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故原告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復按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亦即汽車欲變換車道時,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屬任意變換車道。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27日12時4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63.6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採證光碟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採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OHPYA、影片長度:43秒》):
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輔助車道,影片時間00:00:02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至主線道之最外側車道後繼續變換車道至外2車道(左側方向燈未間斷),00:00:08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連續變換車道至內2車道(即中內車道)後,00:00:12又欲連續變換車道至內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車尾距離檢舉車輛之車頭不足1組車道線長度(即10公尺);影片時間00:00:13系爭車輛突然以迫近方式駛近檢舉車輛右側,並變換至內側車道路幅寬度約1/3;影片時間00:00:14系爭車輛退回原中內車道繼續行駛等情,有堪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原告開啟方向燈後,即以連續變換車道之方式變換車道,並於欲變換車道至內車道時,未注意檢舉人車輛已行駛於內側車道,即繼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約路幅寬度1/3時,始發現檢舉人車輛在內側車道疾駛而來馬上閃回原車道,差點發生追撞事件,顯見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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