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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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政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政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政華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莊政華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0日至│105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10日某│105年11月21日晚│││時│上7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39號│偵緝字第467號│├───┬────┼────────┼────────┤││法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6│106年度易字第81││││7號│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5日│107年5月31日│├───┼────┼────────┼────────┤│確定判│法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6│106年度易字第81││││7號│3號││├────┼────────┼────────┤││判決│106年3月6日│107年7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314號│執字第5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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