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49號原告 胡宏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30日裁字第82-BND0204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梁郭國,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6月7日14時08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為民眾拍照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警員,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ND020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9月30日以裁字第82-BND02040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不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連續開罰之要項,及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末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MFK-0085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在本轄建國三路29號前騎樓違規停車,於106年6月7日14時08分許,因違規停車為民眾拍照向警方檢舉,本分局員警於106年6月9日受理檢舉案後,檢視影像內容所顯示之車號、時間、地點等違規事實明確製單舉發,另106年6月7日18時32分許,同一違規點為本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拖吊並開具舉發單,本案2件違規舉發間隔時間已逾4小時以上,故符合連續舉發要件。原告胡宏章君所有MFK-0085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警舉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違規,有高市警交相字第BND020402號違規單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4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600元,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9款及第10款亦有明定。再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是人行道係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僅於主管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於騎樓,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原處分及採證照片1幀、禁止停車標誌照片2幀在卷可參,且觀諸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明顯可見該系爭機車停放在騎樓,且該路段設置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放車輛之標誌(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系爭機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原告系爭機車違規停車之事,核堪採認為無誤。
㈢另原告主張不得連續舉發等情,查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準此,逕行舉發之案件,如係違反同法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者,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者,即得連續舉發。查本件係於106年6月7日14時08分許,因違規停車為民眾拍照向警方檢舉,經警於106年6月9日受理檢舉案後,檢視影像內容所顯示之車號、時間、地點等違規事實明確掣單舉發,另於106年6月7日18時32分許,同一違規點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拖吊並開具舉發單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8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6729527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則本件屬逕行舉發案件,且原告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時間均間隔2小時以上,符合上開得連續舉發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尚無違誤。綜上,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系爭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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