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3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欄所示之賠償金。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分別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月22日、同月24日,自新竹縣○○鎮○○街○○號頂樓攀爬至28號乙○○住處之頂樓,打開2樓至3樓樓梯間之廁所窗戶之安全設備後,踰越窗戶進入乙○○之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2,600元及價值不詳之金飾;另於98年3月17日下午4時至5時許,以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乙○○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監視系統主機、圓剛牌電視盒、裝有約1萬2,000元零錢之撲滿各1個及皮夾內現金約7,000至8,000元。嗣經乙○○報警,為警在上開乙○○住處2樓樓梯間廁所窗戶旁採獲3枚指紋,經送鑑定與甲○○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應支付被害人乙○○賠償金20萬元,並應自98年9月起至99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匯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