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億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
349號被告林泰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92號確定判決所及,故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聲撤字第38號撤回起訴,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05公克,驗餘淨重
0.656公克,聲請書略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泰億於94年11月14日為警查扣之顆粒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原淨重0.6705公克、驗餘淨重0.65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49、350、351號提起公訴,嗣因該部分犯行實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檢察官遂以98年度聲撤字第38號撤回起訴確定等情,亦有前揭起訴書、撤回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