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勞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上訴人 姚青儀
周錦樟 許豐霖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先後受僱於上訴人之嘉南營業處,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時間退休,於被上訴人等退休前,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因所任之職務需固定輪值三班制,上訴人公司亦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即輪班時間為14時15分至23時者,夜點費為新臺幣(下同)250元,輪班時間22時45分至翌日7時15分者,夜點費為400元。另於偏遠山區、漁港並無保全公司可抵達,故上訴人在偏遠地區加油站,另派員工值夜班負責保全工作,而領取值夜費。被上訴人姚青儀於退休前即有輪值夜班,而領有值夜費。被上訴人等領取夜點費,被上訴人姚青儀領取值夜費,此部分顯屬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陸續退休請領退休金時,未將前揭夜點費、值夜費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致被上訴人等有短領退休金之情事,被上訴人等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姚青儀、周錦樟、許豐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退休金,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兼具行政機關之性質,故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上開法令均未將夜點費列入給與項目,亦未經經濟部核定,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有關國營事業員工計算退休金時之平均工資是否應納入「夜點費」之問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仍宜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已釋明夜點費性質本非工資。
(二)上訴人定有工作規則,兩造間亦有團體協約,關於被上訴人工資之規範,自應遵守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9條明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是以,工資之認定,自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經濟部之相關函示辦理。又上訴人公司與臺灣石油工會(下稱工會)簽定團體協約,首次於55年8月26日簽定團體協約,該團體協約第16條謂:「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其後歷次團體協約第16條均未修正,迄今並無變更。而上訴人與工會最後於67年12月19日所締結之團體協約,係有效之團體協約,而依團體協約法第21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學者稱為團體協約之餘後效力。而依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67年12月19日團體協約,工會之有權代表者 陳熾 等人並於其上簽章,且經內政部勞工司勞資關係科 董泰琪 科長見證,故該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工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應可認定。是依該協約第16條之約定可認定,夜點費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
(三)退步言,即使依勞基法之工資定義,本案之夜點費、值夜費亦非勞務對價,而為恩惠性給與,其性質非屬工資: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故得不併入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被上訴人係從事早、中、晚三班制輪班之勞工,上訴人依法無庸再對被上訴人給付較多之工作報酬,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員工給予夜點費屬額外之給與,另夜點費之給與,不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員工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均係以齊頭式平等方式給與,是上訴人給與員工之恩給,難認其為勞務之對價。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雖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然刪除理由內已載關於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觀諸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起源、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係體恤夜班員工而以購買實物發給誤餐夜點之方式,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應屬恩典性、鼓勵性給與,其既與誤餐費隨同調整調幅相同,並隨物價指數而定,顯與工作調薪無關,自非屬薪資之項目。
(四)被上訴人姚青儀所領之值夜費,引用行政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動部97年3月10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值夜若是轉收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內容,與工作內容不相同,應不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姚青儀工作內容是加油站收費工作,晚上值夜與其工作內容不同,故此部分非屬工作對價。
(五)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之不爭執、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之嘉南營業處,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退休。
2.被上訴人於退休六個月前有領取夜點費,被上訴人姚青儀另有領取值夜費。
3.若將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值夜費算入退休金之計算,被上訴人分別仍得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爭執事項:
1.夜點費、值夜費是否應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
2.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夜點費、值夜費是否應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
1.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惟上訴人抗辯:⑴本件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即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均未將夜點費列入給與項目,亦未由經濟部核定云云;⑵因上訴人定有工作規則且兩造間有協商,關於夜點費、值夜費自應依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約定認定非屬工資云云,經查:
⑴按勞基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勞基法第1條乃是強制規定,是必須其他相關法令之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所規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其規範所載之內容僅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之規定。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等項目,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範圍之認定。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並未具體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云云,已屬無據。
⑵次按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
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97年1月9日修正、100年5月1日施行前團體協約法第3條及第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修正施行前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之延續效力之適用,係以該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上訴人雖抗辯:依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67年12月19日團體協約,石油工會理事長陳熾等人於其上簽章,且經內政部勞工司勞資關係科董泰琪科長見證,故該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工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應可認定云云。然查,陳熾縱係台灣石油工會之理事長,代表工會與上訴人簽訂67年12月19日之團體協約。然陳熾有無理事長身分,與其有無受工會理事會推定為全權代表簽訂團體協議之人,係屬二事。上訴人就陳熾等人是否為依工會章程之規定,係由理事會所推定之全權代表簽訂團體協約之人,抑或是依大會之決議或團員個別授與委任,而有權以團體名義締結團體協約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故尚難僅憑該團體協約,對被上訴人等發生拘束之效力。況依上訴人所為抗辯之67年12月19日團體協約中有關工作報酬部分,於第15條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基於同工同酬原則,依照政府規定發給工作報酬予乙方(即台灣石油工會,下同)會員」、第16條約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等語,並無明定「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上訴人另抗辯「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之法令依據,即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以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薪給標準。」究其規範所載之內容,亦未認定夜點費、值夜費非屬工資;因此,上訴人執此抗辯夜點費、值夜費並非工資,尚非有據。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雖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工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等語;與本案爭執之夜點費尚屬有間,非可拘束本案。
⑶又勞基法第1條已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勞基法係屬強制規範,據此,縱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上訴人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則在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基法規定之標準,此徵諸上訴人所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條後段之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明。因此,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餘地云云,殆有誤會,自無可採。
2.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所謂工資應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至於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從而本件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及屬於經常性給與而為判斷。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為24小時輪值工作,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之日數額外領取夜點費;而被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夜點費係上訴人在薪資外,特針對所屬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發給,其金額為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且晚班輪值夜點費較中班夜點費為多,顯係因輪值晚班更不利勞工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予不同金額之對價,顯見夜點費與值夜費為勞務之對價;且依上訴人之工作性質,被上訴人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所屬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須固定輪值大夜班又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須輪值三班制,而夜班之工作人員固定發給夜點費並不爭執。另值夜費,則係於偏遠地區加油站,於徵得員工同意後,由員工輪值夜班巡邏,並發給值夜費。據此,夜點費既係針對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值夜費係針對有值班巡邏之勞工所發給,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僅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顯然夜點費、值夜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被上訴人等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對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有關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夜點費、值夜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究其本質應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性質,應堪認定。
3.⑴上訴人另抗辯依據勞動部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勞工值日夜原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故勞工從事值日(夜)工作,雇主發給津貼,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得不併入平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提繳工資計算云云,然是否應列為工資,揆諸前揭說明所示,應以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不以其名稱不同而有差異,而若上訴人要求偏遠地區員工值夜班巡邏,徵得員工同意後,值班之員工得領取值夜費,縱使值夜非屬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亦屬勞工以服勞務換取之薪津,且經勞工同意後,值班巡邏即偏遠地區加油站須固定輪值之事項,亦屬經常性之給與。再上訴人所提前揭函釋僅係行政函釋,本院於審判時,自不受該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
⑵上訴人復抗辯由夜點費之沿革以觀,夜點費僅係其對夜間
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上訴人才改以發放現金,且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之恩給云云。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夜點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故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上訴人既將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適足以反映出夜點費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至上訴人另提出經濟部103年4月17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用以佐證夜點費乃慰勞、勉勵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然此僅係行政函釋,本院於審判時,自不受該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
⑶至修正(即94年6月14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其中該款所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究其性質及行為態樣因本屬為不確定之事項所為之支出,故當認定並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而排除於工資範圍;惟本件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與之勞工工作之對價,已如前述,自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性質及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自尚難單以夜點費與修正(即94年6月14日)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夜點費排除於該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之所以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予以刪除,究其修正理由乃:「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顯然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項之規定並非欲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範圍之外,而係應個案認定。因此,上訴人據此抗辯夜點費並屬工資云云,仍不可採。
4.綜上,夜點費、值夜費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二)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1.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退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未加入夜點費、值夜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夜點費、值夜費亦屬工資,已如前述,是於計算退休時平均工資,應將夜點費、值夜費納入工資計算。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內容,則被上訴人姚青儀之工資加計夜點費、值夜費,被上訴人周錦樟、許豐霖之工資加計夜點費以計算退休平均工資後,被上訴人分別仍得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即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上訴人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退休,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自退休後30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值夜費屬工資,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自應加入夜點費、值夜費。則被上訴人工資加入夜點費、值夜費計算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退休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表┌──┬────┬─────┬──────┬──────┬──────┐│編號│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退休日│利息起算日│供擔保金額││││(新臺幣)│(民國)│(民國)││├──┼────┼─────┼──────┼──────┼──────┤│1│姚青儀│470,382元│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1日│156,794元│├──┼────┼─────┼──────┼──────┼──────┤│2│周錦樟│170,520元│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1日│56,840元│├──┼────┼─────┼──────┼──────┼──────┤│3│許豐霖│153,765元│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日│51,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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