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勞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惠 (兼 王銀條 承受訴訟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瑋 (王銀條承受訴訟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寧 (王銀條承受訴訟人)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嘉偉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錦惠、王瑋、王寧之被繼承人王銀條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肆佰零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李錦惠、王瑋、王寧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銀條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被告王銀條(下稱王銀條)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李錦惠、王瑋、王寧於104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認其等已合法承受王銀條之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惟原審判決有關李錦惠個人及賠償金額應扣除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68,800元、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團體意外險8,559元及勞保傷病給付70,336元部分除外】提起附帶上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錦惠、王瑋、王寧(下稱上訴
人李錦惠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銀條,係上訴人國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國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錦惠則係國盛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伊受僱於國盛公司,從事紙容器製造之工作,為原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王銀條、國盛公司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詎王銀條對於國盛公司所設置之瓦楞紙機裁切部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其中滾輪即滾軋機部分因具有捲入點而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之情形,其本應注意應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且應於變更勞工工作前,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以防危險發生,其竟疏未注意於系爭機具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及於變更伊之工作前,對伊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以防危險發生,102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伊在國盛公司之廠房操作系爭機具,從事瓦楞紙製造作業時,未停止該機械運轉,即將手伸入該轉動中之滾輪間隙拾取紙屑,致右手掌遭機器捲入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嗣經送醫治療診斷受有右手壓砸傷(下稱系爭傷害)。王銀條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伊因前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29,469元:健保支出25,705元,部分負擔2,571元,其他自費金額1,193元,計29,469元。
⒉看護費用16,000元:伊右手受傷,須專人看護8日,由伊母親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8日計16,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2,898,434元:伊因系爭事故致右手受傷,勞
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6,以34年計算伊之勞動能力,伊年收入411,746元,勞動能力減損2,898,434元。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伊受系爭傷害,手術及術後傷口
換藥復健,均須忍受極大痛苦,且因受傷,心理及精神上亦承受巨大壓力,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王銀條為國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國
盛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於原審聲明:王銀條與國盛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43,
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對於王銀條疏未注意於系爭機具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及於
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前,對被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按諸常情亦可知悉伸手在轉動中之滾輪間將造成傷害,仍執意伸手拾取紙屑,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王銀條雖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國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此僅為國盛公司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王銀條應與國盛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關於原告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為健保支出,非被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⒉被上訴人並無受人看護之必要,且其雖主張由家人看護,但
被上訴人之母親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以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嫌過高。
⒊對於被上訴人年收入411,746元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受傷後
仍有工作,仍能騎機車,且至新竹貨運公司擔任雜工,足見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未達百分之36,應以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⒋被上訴人已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68,800元、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70,336元,及友邦人壽公司保險給付8,559元,此部分已領取之金額,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李錦惠等3人之被繼承人王銀條與上訴人國盛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53,037元,及王銀條自103年8月20日起,國盛公司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惟原審判決李錦惠個人及應自賠償金額扣除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68,800元、友邦人壽保險公司團體意外險8,559元及勞保傷病給付70,336元部分除外)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對國盛公司及王銀條請求1,743,171元本息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錦惠等3人於繼承王銀條之遺產範圍內,與國盛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43,171元,及上訴人李錦惠等3人自103年8月20日起、國盛公司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銀條係國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紙容器製造為業,
係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法規名稱已於103年7月3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上訴人自96年間起,斷斷續續受僱於上訴人國盛公司,擔任紙容器製造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
㈡王銀條係雇主,對於公司所設置之瓦楞紙機裁切部之機具,
其中滾輪即滾軋機部分因具有捲入點而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之情形,其本應注意應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且應於變更勞工工作前,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機具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及於變更勞工即被上訴人陳嘉偉之工作前,對陳嘉偉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以防危險發生,致陳嘉偉於102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公司廠房操作該自動瓦楞紙機裁切部之機具,從事瓦楞紙製造作業時,因疏未注意先讓該機具停止運轉,即將右手伸入該機具中正轉動之滾輪間隙以拾取紙屑及調整紙張,致右手掌遭機器捲入而受有壓砸傷,經送醫接受緊急傷口清創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因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疤痕緊縮,導致手指屈曲變形而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而受有減損右手百分之50機能之傷害。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王銀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6至59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部分負擔2,571元,其他自費金額1,193元(另健保申報點數25,705)。
㈣被上訴人102年年收入,約為411,746元。
㈤被上訴人已受領下列金額: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68,800元
,⒉友邦人壽公司團體意外險8,559元,⒊勞保傷病給付70,336元。
㈥王銀條於104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李錦惠、王瑋、王寧於104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㈦原審判決及兩造上訴情形: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國盛公司與王銀條連帶給付3,943,903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29,469元:包括健保支出25,705元,部分負擔2,571元,其他自費金額1,193元。
②看護費用16,000元:被上訴人右手受傷需人看護8日,每日2,000元計算。
③勞動能力減損2,898,434元: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6,以34年,每年411,746元計算。
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⒉原審判決上訴人國盛公司與王銀條應連帶給付1,853,037元
本息,認被上訴人下列項目及金額,依法有據,惟其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並應扣除其已受領如不爭執事項㈤之268,800元、8,559元、70,336元(以上三項合計347,695元):
①醫療費用29,469元。
②看護費用16,000元。
③勞動能力減損2,898,434元。
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⒊上訴人對其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⒋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除就李錦惠個人及應自賠償金額扣
除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68,800元、友邦人壽公司團體意外險8,559元及勞保傷病給付70,336元未附帶上訴外,其餘部分均提起附帶上訴。
㈧被上訴人自友邦人壽公司領取之團體意外險保險金8,559元,被上訴人同意由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銀條與上訴人國盛公司連帶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29,469元。
⒉看護費用16,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2,898,434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
過失比例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錦惠等3人於繼承王銀條之遺產範圍
內,與國盛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43,171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銀條與上訴人國盛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王銀條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3號業務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為國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僱用陳嘉偉於國盛公司擔任從事紙容器製造之工作等語(見該案卷第15頁背面)。又王銀條於原審對於疏未注意於系爭機具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及於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前,對被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執。則王銀條分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又前揭條文規定乃為保護勞工於職場之安全而制訂,顯屬保護他人法律,依前揭條文規定所示,王銀條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王銀條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出於自殘而伸手至系爭機具轉動中滾輪間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將右手伸入系爭機具轉動中滾輪間隙,係為拾取紙屑及調整紙張,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自殘之故意,而伸手至系爭機具轉動中滾輪間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⒊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查王銀條為國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被上訴人之雇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王銀條雖未登記為公司董事,然依上開說明,其既為國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屬為有代表權之人,疏未注意於系爭機具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及於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前,對被上訴人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王銀條於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國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王銀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國盛公司抗辯王銀條為實際負責人乃內部關係,其無庸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即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於後。
⒉醫療費用29,469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469元,上訴人抗辯其中25,705元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被上訴人實際僅支出3,764元,健保給付25,705元部分不得請求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103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卷第24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部分負擔金額2,571元及其他自費金額1,193元,實收合計金額3,764元,此3,764元係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應堪認定。至兩造所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25,705元」,實際並非金錢,而是健保申報點數「25,705(點)」,係醫院得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原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之「健保點數」,此觀該收據上記載為健保點數即明。而健保點數1點並非即等於1元,此由全民健康保險第62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即可得知,該點數必須先經保險人即健保署審查,再依同法第61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健保署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故上開點數「25,705」經審查後,可能被部分核刪,且每1點健保點數,核算費用亦非等於1元,況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支出該「25,705元」(實際上亦不可能支出該費用,蓋該「25,705」,只是健保申報點數),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3,764元,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至於25,705點部分,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支出「醫療費用25,705元」,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3,76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16,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8日,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103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卷第21頁),而被上訴人之慣用手為右手等節,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 劉婷嵐 於原審到庭結證:原告(即被上訴人)受傷前之慣用手為右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則被上訴人慣用手為右手,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部位亦為右手,則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之右手無法活動自如,需全天看護照顧,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2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103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卷第21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右手受傷,如廁等行為仍有左手得以使用,生活應能自理云云,然被上訴人慣用手為右手,已如前述,而受傷後住院期間乃受傷初期,是否有足夠時間訓練非慣用手之左手至得處理日常事務之程度,誠屬有疑,是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無看護之必要。
⑵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由劉婷嵐看護等節,經劉婷嵐於原審證稱
:我是原告(即被上訴人)的母親,原告受傷後不久我即到醫院,當時我沒有在工作,每天在醫院幫原告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如:洗澡、如廁、吃飯等,原告住院期間我除了回家拿衣服外,其他時間都待在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至151頁),劉婷嵐雖為被上訴人之母親,然經告以得拒絕作證,劉婷嵐仍願具結作證,堪認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陳述,應認劉婷嵐之證述可採。上訴人雖抗辯劉婷嵐稱幫被上訴人洗澡不符常情云云,然劉婷嵐為被上訴人之至親,於被上訴人受傷住院時,由其幫忙被上訴人洗澡等節,尚無悖於常情,被上訴人之抗辯,應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看護期間每日費用2,000元,上訴人雖抗辯劉
婷嵐並無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不應以專業看護之每日2,000元計算云云,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而被上訴人右手受傷需他人照顧期間,係因被上訴人受傷部位為慣用手,無法從事一般事務,故需專人看護以協助與輔助,則是否受過專業看護訓練,對於日常生活之輔助應無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故其主張受傷需人看護期間8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其得請求看護費用16,000元,應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2,898,434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經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經治療後仍有右側手部關節活動度、肌肉力量不足導致手部操作能力不佳,右手手指第2至第5指攣縮,並考量被上訴人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百分之36,有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04年3月27日勞工失能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背面)。上訴人雖抗辯鑑定單位並未考量被上訴人受傷害曾於新竹貨運工作,現擔任天車操作員,足見被上訴人右手仍具有工作能力,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應為百分之10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且有不能回復至受傷前狀態,而影響其勞動能力,並非其已無工作能力;再者鑑定單位係以被上訴人至該院實際進行醫療專業之評估,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新竹貨運工作期間不能搬重物,亦與前揭認定被上訴人肌肉力量不足導致手部操作能力不佳等節,核屬相符,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僅百分之10,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8歲6月
又7日,距離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尚餘36年5月又23日,被上訴人以34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尚未逾上開範圍。又被上訴人受傷時年薪為411,746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34年,計算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應為2,991,76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但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411,746×20.00000000×36%=2,991,76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2,898,434元,尚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月薪約20,000元,102年度薪資所得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王銀條原為高中畢業,生前月收入約40,0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1,189,69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投資3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被上訴人因王銀條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人之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3,764元、
看護費用1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898,43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3,118,19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
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28歲,非無智識之人,於通常情形,若將手伸入運轉中之機器,極可能致傷等節應為一般人所得預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於機器運轉中,將手伸入機器內撿拾紙屑,應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未盡其注意義務,亦有過失。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其原本不是在操作系爭機器,王銀條未施以適當之安全教育,始致其受傷,其無過失云云,然王銀條雖未於變換工作前,對被上訴人施以安全教育,然被上訴人亦未注意機器運轉中,將手伸入,極可能致傷乙節,而將右手伸入機器撿拾紙屑,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其注意義務,是其主張自己無過失云云,即不可採。本院審酌王銀條未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及未施以安全教育,顯未顧及勞工於職場工作之安全,而被上訴人未盡其注意義務,於機器運轉中仍將右手伸入機器等過失情節,應認王銀條與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爰依此比例,減輕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3,118,198元,業據本院認定說明於前,王銀條與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減輕之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559,099元。
⒉被上訴人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68,800元,友邦人壽公
司團體意外險8,559元及勞保傷病給付70,336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已領取此3項金額合計347,695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上訴,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559,099元,扣除此部分已領取之347,695元,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211,404元。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錦惠等3人於繼承王銀條之遺產範圍
內,與國盛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43,171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除上開1,211,404元外,其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且其無過失,在不減輕賠償金額情形下,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743,171元,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銀條及上訴人國盛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11,404元,及王銀條自103年8月20日起,國盛公司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在此範圍內,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諭知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