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春具保人林清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第20號、102年度執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清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憲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林清玉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因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嗣經檢察官合法傳訊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到庭,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具保人亦未督同被告到庭,且經囑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拘票、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蘇澳分局102年5月24日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5日宜檢文律102執299字第7442號函、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顯已逃逸,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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