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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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盛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武盛與前女友 王雅 葶分手後心有不甘,明知 王雅葶 及其兄 王景瑩 無訂購烤泰國蝦之意思,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王雅葶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3月20日21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黃聖明 行動電話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烤泰國蝦,並要求黃聖明外送至王雅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於同日23時39分許,黃聖明依約送貨至王雅葶上址住處時,始經同住上址之王雅葶哥哥王景瑩告知其與家人均未曾訂購烤泰國蝦。陳武盛旋於106年3月21日0時57分許(起訴書記載8時51分,應予更正),接續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金陳武 」之帳號,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雙北市泰國蝦買賣專區」之臉書社團網頁,張貼王雅葶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之個人資料,並張貼「是這個人放鳥」之不實訊息;復於同日1時47分許,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樹林三峽土城釣蝦場泰國蝦買賣」臉書社團網頁,張貼王雅葶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之個人資料,並張貼「這個女人會放鳥,買蝦又不承認」之不實訊息,而散布貶損王雅葶名譽之訊息,並以上開方式公開王雅葶國民身分證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且足以貶抑王雅葶之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
二、案經王雅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武盛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王雅葶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6年3月20日21時51分許,向黃聖明訂購烤泰國蝦,並要求外送至告訴人住處,及其臉書帳號之暱稱為「金陳武」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的臉書之前有被盜用,我的臉書帳號、密碼只有我的同居人知道,我否認這件事是我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20日21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黃
聖明之行動電話門號訂購價值2,000元之烤泰國蝦,並要求黃聖明外送至告訴人之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黃聖明於同日23時39分許,依約定送貨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時,經同住上址之告訴人哥哥王景瑩告知其與家人均未曾訂購烤泰國蝦;臉書暱稱「金陳武」之人,於106年3月21日0時57分許,在臉書社團「雙北市泰國蝦買賣專區」網頁,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是這個人放鳥」之訊息,復於同日1時47分許在臉書社團「樹林三峽土城釣蝦場泰國蝦買賣」網頁,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這個女人會放鳥,買蝦又不承認」之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告訴人王雅葶、證人黃聖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王景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1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81頁至第83頁,106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106年3月15日至106年3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烤泰國蝦照片2張、臉書社團網站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7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雅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106年3月21日8時51
分許,我在家裡使用手機時,發現暱稱「金陳武」之人在臉書社團「雙北市泰國蝦買賣專區」網頁中貼我的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並留言「是這個人放鳥」之訊息,暱稱「金陳武」之人又在臉書社團「樹林三峽土城釣蝦場泰國蝦買賣」網頁直接發文「這個女人會放鳥,買蝦又不承認」之訊息,並放我的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該暱稱「金陳武」就是我前男友即被告,我們之前在一起時,他就是使用該臉書帳號,且大頭貼未更改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82頁),可見證人王雅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並知悉被告之臉書帳號之暱稱為「金陳武」,故於106年3月21日8時51分許發現遭暱稱「金陳武」之人在臉書社團張貼訊息及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即直接認定為被告所為。觀諸臉書社團「雙北市泰國蝦買賣專區」網頁擷圖內容(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證人黃聖明於106年3月21日0時37分許(即擷圖所載時間為106年3月21日0時57分,黃聖明發文之時間記載為20分鐘前,故黃聖明發文時間為同日0時37分許),在該臉書社團「雙北市泰國蝦買賣專區」網頁發文登載「冒用他人名義訂蝦,送到時才知道被放鳥,請管理員將此人封鎖、管理員私訊我,我給你名字,感謝」之訊息,暱稱「金陳武」之人旋於106年3月21日0時57分許,在上開訊息下留言區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再張貼「是這個人放鳥」之訊息,可見暱稱「金陳武」之人就證人黃聖明遭他人冒名訂購烤泰國蝦,外送遭拒絕乙事知之甚詳,且清楚知悉證人黃聖明送貨地點即為告訴人住處,而告訴人有拒絕證人黃聖明所運送之烤泰國蝦等情節,始能於證人黃聖明在上開臉書社團發文後不久,即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並直指告訴人為拒絕證人黃聖明之人。再參酌臉書社團「樹林三峽土城釣蝦場泰國蝦買賣」網頁擷圖內容(見偵卷第35頁),暱稱「金陳武」之人於106年3月21日1時47分許(即擷圖所載時間為106年3月21日8時47分,暱稱「金陳武」之人發文時間記載為7小時前,故暱稱「金陳武」之人發文時間為同日1時47分許),先發文登載「這個女人會放鳥,買蝦又不承認」之訊息,再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益徵暱稱「金陳武」之人係清楚知悉告訴人與他人間有購蝦爭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是其在臉書社團網頁張貼前開訊息,並自陳其臉書帳號之暱稱為「金陳武」,且有以電話向黃聖明訂購烤泰國蝦,要求黃聖明外送至告訴人住處,其後黃聖明送烤泰國蝦至告訴人住處遭拒後有回撥行動電話與被告理論等情(見偵緝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臉書帳號之暱稱為「金陳武」,其知悉黃聖明遭人冒名訂購烤泰國蝦,外送遭拒絕乙事,且清楚知悉黃聖明送貨地點為告訴人住處,並遭告訴人拒絕等節。是以,被告應為該暱稱「金陳武」之人,其以暱稱「金陳武」之人在臉書社團「雙北市泰國蝦買賣專區」網頁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並留言「是這個人放鳥」之訊息,復在臉書社團「樹林三峽土城釣蝦場泰國蝦買賣」網頁直接發文「這個女人會放鳥,買蝦又不承認」之訊息,並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之事實,堪為認定。至被告翻異前詞,雖辯稱其臉書帳號遭盜用,本案為告訴人自導自演,盜用其臉書帳號所為云云。然上開臉書社團網站之留言內容,係詆毀告訴人個人之信用,有損告訴人自身之名譽(詳後述),告訴人豈有無端以損害自身名譽方式以誣陷被告之理。又所張貼之告訴人所有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未有任何遮隱,任何瀏覽該網頁之人可輕易知悉告訴人個人身分資料,衡情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應不會為此等顯不利於己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的臉書帳號、密碼只有我同居人知道而已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089號卷第53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均陳稱其等於105年間即已分手未同居乙情(見偵卷第82頁,偵緝卷第36頁),告訴人於案發時已非被告之同居人,其是否知悉被告之臉書帳號密碼,即有疑義,被告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其空言辯稱其臉書帳號遭盜用,本件可能為告訴人自導自演,盜用其臉書帳號所為云云,應不足採。
㈢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並張貼「是這個人放鳥」、「這個女人會放鳥,買蝦又不承認」之訊息,指摘告訴人購物後輕率毀約等具體事實,已足使點閱觀覽臉書網頁之網友知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且對於告訴人行為處事及品格道德產生懷疑,對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足以毀損、貶抑其名譽,且該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張貼上開訊息文字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甚明。
㈣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是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內容即得直接識別該個人資料,而被告非法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其所為顯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且使瀏覽該網頁之人得識別特定個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在臉書社團網頁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誹謗告訴人之不實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至被告以臉書暱稱「金陳武」之帳號,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雙北市泰國蝦買賣專區」之臉書社團網頁,張貼王雅葶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之個人資料及「是這個人放鳥」之不實訊息之時間應為106年3月21日
0時57分起乙情,有該臉書社團「雙北市泰國蝦買賣專區」網頁擷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起訴書誤載為「8時51分」,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
上開侵害告訴人隱私之個人資料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訊息,顯未尊重他人隱私,使告訴人之生活受到影響,行為並無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揭露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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