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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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5號上訴人 陳武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武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其臉書帳號遭盜用;本案乃告訴人 王雅葶 自導自演,盜用其臉書帳號所為;告訴人有換過身分證字號,伊不可能有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資料之辯解,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謂伊與告訴人分手並未心有不甘;伊不可能偷拿告訴人身分證;為何法院不採其辯解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部分,第一、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加重誹謗罪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主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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