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稚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稚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定刑聲請切結書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稚廷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
6年5月1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曾稚廷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