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黃芳爕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裁判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僅記載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過失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原審逕以路權歸屬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尚嫌速斷等語,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羅詩蘋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