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承樺(原名汪成華)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承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代筆遺囑偽造之「 温彤瑋 」、「 丁宜芬 」、「 邱芸岐 」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偽造之「 汪美華 」署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及未扣案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偽造之「汪美華」印文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成華(嗣改名為汪承樺,以下仍稱舊名)為汪 顧春芳 (民國105年3月9日歿)之女、汪美華之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汪成華明知 温曉容 (原名温彤瑋,起訴書誤載為「溫」曉容、「溫」彤瑋)、丁宜芬、邱芸岐(下合稱温曉容等3人)均未曾同意擔任 汪顧春芳 之代筆遺囑見證人,因其與温曉容等3人曾為同事,而知悉其等之年籍資料,且因故取得其等之印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5年3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汪顧春芳之代筆遺囑見證人欄偽簽温曉容之原名温彤瑋及丁宜芬、邱芸岐之簽名及盜蓋其等印章而偽造該私文書(下稱系爭遺囑)後,於10
5年3月17日下午2時11分許持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汪顧春芳所遺留位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同段747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温曉容等3人及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繼承之正確性。嗣因汪成華於105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補正温曉容等3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供承辦人員查詢,因而發現温曉容已改名,經再訪談温曉容後,其否認有擔任上開代筆遺囑見證人,且汪成華之姊 汪玉華 又對上開代筆遺囑提出異議,復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汪成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與汪美華同住之機會,取得汪美華之國身分證件及印章,再於105年7月1日9時10分許,持汪美華之國身分證件及印章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事務所),假冒其為汪美華本人向該所承辦人員申辦汪美華之印鑑登記證明,並在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偽簽「汪美華」簽名1枚、盜蓋汪美華印文2枚,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汪美華印文
2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付予承辦公務員辦理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承辦公務員誤認汪成華係汪美華本人,而對汪成華拍攝人貌影像並請其在該人貌影像簽名後,核發汪美華之印鑑證明2份予汪成華,足以生損害於汪美華(起訴書誤載為汪成華)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嗣於105年7月4日,上開承辦人員發現該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之簽名及拍攝人貌影像簽名欄之簽名均簽署為「汪成華」,復調閱戶役政資訊系統國民身分證影像檔等文件,比對影像及簽名筆跡,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温曉容、丁宜芬、邱芸岐、 吳育綺 、 吳芸萍 、 張紘瑋 、 陳群育 、 黃珮瑄 、 陳惠敏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依法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有結文附卷【106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4、95頁、第110頁、第130、131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9、160頁】可稽,且被告汪成華並未舉出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證人温曉容、丁宜芬、邱芸岐、吳育綺、吳芸萍、張紘瑋、陳群育、黃珮瑄、陳惠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至43頁、第145至1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溫曉容 、丁宜芬、邱芸岐、 陳麗茹 及汪玉華於警詢所言,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訴字卷第40、41頁),堪信真實:
1.被告為汪顧春芳之女,於105年3月17日前某日,在汪顧春芳之代筆遺囑見證人欄位填寫温彤瑋、丁宜芬及邱芸岐姓名並蓋印後,於105年3月17日下午2時11分,持往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汪顧春芳遺留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而行使乙節,業經證人即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吳育綺、吳芸萍及張紘瑋於偵查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41、142頁、第157、158頁)明確,並有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可查。
2.被告為汪美華之妹,並與汪美華同住,於105年7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持汪美華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板橋戶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辦理汪美華之印鑑登記證明,並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填寫汪美華之姓名及蓋印後,交付與承辦公務員辦理印鑑證明,嗣該承辦人員於對被告拍攝人貌影像後,交付印鑑證明與被告乙節,業經證人即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陳群育、黃珮瑄及陳惠敏於偵查時證述(見偵查卷第92、93頁、第107至109頁)明確,並有105年7月
1日汪美華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人像圖檔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可佐。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1.依卷附汪玉華於105年4月6日書寫之異議書載稱:…汪成華持憑其自書之遺囑就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因該遺囑確非被繼承人汪顧春芳之遺願,而係汪成華自行偽造之文件,故本案之遺囑尚有真偽之疑義…」等旨,可知汪玉華早在105年
4月6日即對被告所提系爭遺囑之真偽提出異議,而非案發後臨訟任意指摘,從而,被告所提系爭遺囑是否確為其母親之遺囑及是否為代筆遺囑,已非無疑。
2.又證人 温曉蓉 於偵查及本院時稱:伊最早的時候叫 温曉華 ,然後係温彤瑋,於99年更名為温曉蓉,伊認識被告,當時伊應徵一間YUMMY的雜誌社工作,被告是負責人也是總編輯,伊離職後與被告還有聯絡,多年前被告成立協會需要一定人數,伊有跟被告說如果缺人伊可以當人頭,當時見面時伊有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他,因為他說他有要用就沒有還伊,最近3、4年都沒有聯絡,伊不清楚系爭遺囑之內容,伊並沒有授權被告為伊簽名並用印在見證系爭遺囑上,伊亦沒有見證被告之母親遺囑見證之相關事宜,伊於105年4月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打電話詢問伊是否有幫被告作見證才知道系爭遺囑等語(見偵查卷第128頁、訴字卷第148頁)、證人丁宜芬於偵查及本院時稱:伊於89年間認識被告,後來在YUMMY雜誌社也以同事1年,伊之前是被告的員工,因為要辦勞健保,因此被告才有伊的資料,伊17年前離開雜誌社後,就沒有聯絡了,被告沒有委託伊見證遺囑,伊並沒有授權被告為伊簽名並用印在見證遺囑上,伊亦沒有見證被告之母親遺囑見證之相關事宜,伊係到警察局才知道有此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28-1頁、訴字卷第157至161頁)、證人邱芸岐於警詢及偵查時稱:伊認識被告,是妹妹在大成報的主管,大約十幾年前因為被告要辦理出版社,所以跟伊借印章及證件,要伊擔任監察人,實際上沒有參與業務,伊僅授權監察人部份,其他部分並無授權,近幾年與被告沒有聯絡,伊沒有受到被告委託見證遺囑之事,亦沒有在場見證遺囑等語(見偵查卷第134、134-1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自陳:
伊有温曉蓉等3人之印鑑章,他們之前是伊的合夥人、理監事、會計及員工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可知被告雖因不同之原因而取得證人温曉蓉、丁宜芬及邱芸岐之年籍資料及印章,然上開證人均未受被告委託到場見證汪顧春芳代筆遺囑之作成,亦未曾授權被告得於其母親之遺囑上使用其等名義並蓋印。
3.另證人温曉蓉於99年8月30日將姓名温彤瑋改名為温曉蓉一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偵查卷第25-1頁),可見温曉蓉於99年已改名,倘被告於105年
3月17日前製作系爭遺囑時,確有與温曉蓉聯繫並得其授權,豈會不知温曉蓉已更名而使用舊名製作系爭遺囑;又參以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2日對證人温曉蓉之訪談,温曉蓉亦表示未受託見證遺囑,亦未在場見證遺囑,被告於3月22日後有聯繫,但伊未回電,被告有於24日以臉書告知汪顧春芳死訊等旨,有上開訪談紀錄表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可佐, 益徵 證人温曉蓉於地政單位訪談前,全然不知見證遺囑之事。
4.至於卷內固無系爭遺囑扣案作為證據,惟證人即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吳育綺於偵查時稱:105年3月17日被告第一次辦理遺囑繼承,當天被告就提出了系爭遺囑,其上有温彤瑋等3人的簽名及蓋章,正本部分被告於當天拿走了,伊原本有留存影本附在被告卷宗裡面,後來審核時發現沒有見證人的統一編號,於同年月22日開補正,被告於22、23日有來,並有打電話給温小姐,但未接通,接下來被告就把其提供的資料全卷(含系爭遺囑的影本)搶走了,後來伊們訪查温曉容才發現系爭遺囑係用舊名温彤瑋,,伊確定被告提供之系爭遺囑有温彤瑋等3人之簽名及蓋印(見偵查卷第141-1頁)、證人吳芸萍於偵查時稱:伊為吳育綺之課長,被告確有提供系爭遺囑,該遺囑上有一人簽名為温彤瑋,另外還有2個簽名,但詳細名字伊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8頁);證人張紘瑋於偵查時稱:伊有看過系爭遺囑,伊確定見證人的部分有簽名,只是是否本人所親簽伊不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157-1頁),可見被告確曾提出系爭遺囑與板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吳育綺,而證人吳芸萍及張紘瑋亦於承辦上開業務時確有看見系爭遺囑上有温彤瑋等3人之簽名;再觀諸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詢温曉容之內容亦載明;系爭遺囑記載姓名「温彤瑋」、「邱芸岐」及「丁宜芬」為遺囑見證人等語,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8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53754911號函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可稽,倘承辦人員未曾收受系爭遺囑,焉有可能知悉其上見證人記載為温彤瑋等3人,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撰寫該3人之姓名於系爭遺囑,並提交與板橋地政事務所(見訴字卷第40頁),益徵被告確曾提出系爭遺囑,是以,系爭遺囑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證據應足證明系爭遺囑確實存在,且其上載有温彤瑋等3人為遺囑見證人之簽名及印章,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既未經 溫曉蓉 、邱芸岐及丁宜芬之同意且未經授權,即於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欄位為其等簽名並蓋印,並持之向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繼承登記,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1.證人即板橋戶政事務所課員陳惠敏於偵查時稱:民眾來申請印鑑證明時,一定會詢問是否為本人,若非本人而表示自己為受任人辦理的話,會要求出具委託書,當天被告來辦理時跟伊說,她是汪美華本人,所以伊們對申請人說有註記並要求拍照,因此圖檔申請人會鍵入「本人」,所以被告到場確實主張她是汪美華「本人」,伊們才會鍵入電腦,被告並有在申請人文件上簽名,被告當天並沒有提出委託書,如非本人,伊們一定會要求出示委任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07、10
8頁)、證人陳群育、黃珮瑄於偵查時稱:當天申請係另一位同仁受理,伊們會發現係因為第二線還有一個審核機制,因此有發現印鑑申請書上的簽名怪怪的,然後調閱戶役政系統比對照片後發現汪美華本人非當天申請印鑑證明之人,伊們於105年7月4日有訪談汪美華,汪美華回答那天她沒有到,不知道怎麼回事,且辦理印鑑證明需本人到場,沒辦法用委託書辦理等語(見偵查卷第92、92-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日有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申請及證明,另佐以證人黃珮瑄及陳群育對汪美華訪談內容,汪美華稱其並未於10
5年7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等語,有上開訪談紀錄表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可參,則與前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自陳之內容相符,是汪美華於前揭日期,確未前往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申請及印鑑證明,而係由被告前往辦理。
2.觀諸板橋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申請人上簽有「汪美華」之署名並蓋印,另於印鑑證明申請書蓋印「汪美華」之印文,有上開申請書在卷(見偵查卷第31、31-1頁)可查,且比對被告與汪美華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所留存之照片檔及其等歷年影像照片(見偵查卷第33至34-1頁),可知於105年7月1日以申請人汪美華名義拍照之人,確為被告而非汪美華,有該申請人─人像圖檔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可憑,顯見被告於105年7月1日前往板橋戶政事務所時,確係以「汪美華」之名義申請「汪美華」之印鑑證明,且同意以「汪美華」之名義拍攝人像照片,該承辦人方以被告為汪美華本人身份為其拍攝影像。且被告於本院中稱:印鑑登記申請書之簽名應該係伊簽的,上面的章都係 伊幫 姐姐蓋的,當天拍照係因為戶政人員說必須拍照等語(見訴字卷第41頁),可見被告確有冒用「汪美華」之名義製作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簽立「汪美華」之署名及蓋章。況汪美華於105年7月4日訪談後,即為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有上開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在卷(見訴字卷第53頁)可憑,益證汪美華於同年月1日時並未授權被告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
3.綜上,被告向板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稱其「汪美華」,並以「汪美華」之名義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署「汪美華」之署名並蓋印,持之向承辦人員申請印鑑證明,且以「汪美華」之身份拍攝人貌影像,因而取得「汪美華」之印鑑證明,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略辯以:
1.伊辦理繼承遺產時,是地政事務所的人說要照範本寫3個名字,伊寫了温彤瑋等3人名字後,又叫伊補三人的資料含印鑑章,他們之前都係伊合夥人、理監事、會計跟員工,這些都是他們全部概括授權給伊,伊否認偽簽及盜蓋印章,且警察或檢察官詢問一個不存在的虛偽物件時,是否親眼見到這個所謂被偽造之物件等語。
2.伊姐姐汪美華是中度精神障礙者,所有事情均由伊代理,伊有附委任書,伊當時認為伊係代理人所以地政機關要伊拍照時伊就拍照,伊係以代理人的身份申請等語。
㈡然查:
1.被告未經温曉蓉等3人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填寫温彤瑋等3人之姓名並蓋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温曉蓉等3人之證述,其等固曾擔任被告之合夥人、監察人及員工,然此與其是否授與被告就其等身份證件及印鑑章作為代筆遺囑見證人之權限,究屬二事,是被告辯稱其持有温彤瑋等3人之身份證件及印鑑章即得到全權授權,應不可採。
至於被告另辯稱偵查單位並未親眼看過系爭遺囑云云,然依前揭證人證詞及書證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提出系爭遺囑並向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之,業如前述,是縱系爭遺囑並未扣案,亦無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2.被告於105年7月1日係以「汪美華」本人之身份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以板橋戶政事務所函覆略以:105年7月1日被告自稱「汪美華」持汪美華國民身份證及印鑑章至本所海山辦事處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並「未」交付汪美華之委任狀或授權書。後因本所核對該當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同意影像拍攝欄」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簽名有異,經查證係冒領事件後通知汪美華及被告2人於同年月4日至所說明,汪美華本人當日立即申請註銷105年7月1日遭被告冒辦之印鑑證明,惟被告並未繳回冒領之2份印鑑證明等旨,有該事務所10
7年4月11日新北板戶字第1073813985號函在卷(見訴字卷第49頁)可佐,可見被告於當日確未提出委任狀或授權書交付與承辦人員。至於被告固於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本人同意拍攝人貌影像…」之欄位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簽立自己之姓名,然被告具備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見,見偵查卷第45頁),前曾於大成報工作並為雜誌社負責人及總編輯之工作經驗,且行為時為56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閱歷之人,衡情當知如以代理人身份為受代理人辦理事物,當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於文件上簽名時應在代理人或受任人欄位填寫,或簽署自己姓名後附加「代理」等文字以表彰其為代理人之意,然依上開申請文件,被告雖有簽署自己姓名,然依該文件之記載方式尚無足以使一般人認其有表明為代理人之意,且依當時承辦人亦稱被告自稱為「汪美華」,方以本人名義為其輸入資料並拍攝人像,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係汪美華之代理人之詞,並不可採。至於被告雖提出汪美華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受輔助宣告之證明(見偵查卷第122頁、訴字卷第67頁),然汪美華之相關事務縱均係由被告輔佐或代理,惟被告於代理汪美華處理各項事物時,仍須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之,況本案汪美華於10
5年7月4日即廢止其印鑑登記申請可知,其並未授權被告為印鑑登記及證明之申請,是被告縱以代理人身份自居,亦屬未經授權,是其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上開偽造署名、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涉犯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罪時間、偽造之文書內容、行使對象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就遺產繼承登記,未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共識,竟提出內容不實之文書,意圖辦理繼承登記;又未經其姐之同意,而偽造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意圖取得印鑑證明,應予非難,惟考量其行為尚未造成繼承人或親屬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罹患舌癌第四期(臺北榮民總診斷證明書參照,見訴字卷第69頁、第11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各次犯案之類型、手法、動機等情狀後,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系爭遺囑上所盜蓋温彤瑋及丁宜芬、邱芸岐印文各
1枚,偽造之署名各1枚,另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盜蓋汪美華之印文4枚及偽簽汪美華署名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宣告沒收。至於系爭遺囑本身,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署押既經沒收,且該遺囑未經查扣,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乃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交付板橋戶政事務所行使之,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