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哲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工具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持高爾夫球桿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係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據此,該等物品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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