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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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47號再抗告人台灣洋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溪河 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本院99年度重抗字第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訴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時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99年10月26日聲明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僅敘明理由容後補陳,惟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有本院9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1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顯難認合法,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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