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啟鍾
盧素枝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966號、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認伊等犯有公共危險罪,係根據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記載及證人 田小皇 之證詞,足認起火處係因電線短,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云云,然伊等係受誣告的,蓋本件火調課人員主觀認定伊等從事中藥推拿服務,必定有加熱之大型器具,雖在無使用之狀況下,但線路依舊處於通電狀態,故用電量可能超過負載,然伊等佛廳大約2至3坪,擺設神桌後,空間更小,火勢燃燒後,891號與同路893號之共同壁完全燒失,891號與同路889號的紅磚牆壁並無完全燒失,火調課對磚牆壁的敘述有所失誤,且同路895號和897號2樓受燒燬情形嚴重,由此推論,同路893號亦是火災嫌疑戶;又伊等平日過儉約生活,家裡電器用品不多,基本之電冰箱、電視、電腦、電風扇、電鍋、冷氣機之大型電器,出門在外必定關掉電源,而火災之後,消防人員已排除告訴人指稱因香爐發火導致火災之因素,原審法院亦發現告訴人之不實指控而判聲請人夫妻無罪。是 伊妻顯 係遭誣告至明,且火調課人員亦欠缺公正、公平、客觀的鑑定理念。又若嘉義縣消防局的起火原因研判無誤,何以內政部消防署不附和?其鑑定結果不同,應再囑託警察大學學術單位再次鑑定,以求公正。再者,聲請人曾詢問嘉義縣消防局火調科人員,有一人員稱,鑑定時發現電源配線過於老舊,老舊配線發生火災的機率較高,但在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老舊電線發生火災又是多少?鑑定結果若是依機率推論結果難免會失真,而應加以科學證據論斷,況且同路893號的屋內配線亦老舊,其發生火災之機率亦較大,實有勘驗之必要,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誣告人之誣告事實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理由聲請再審,然觀其聲請意旨,僅論及告訴人不實指控,而未指明是受何人誣告,亦未敘明該人是否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而受誣告罪之刑事訴追,並因此受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明,或其誣告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聲請人空言指稱,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另聲請人指摘嘉義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不公正及真實性,惟該火災因調查報告之意見是否可採,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詳為論駁,尚無證據或判決認定該案告訴人有誣告之犯行,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不符上開聲請再審要件,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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