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樊勁宏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69號、99年度偵字第29號、99年度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張永興 (業經原審於99年8月20日判決罪刑在案)於民國96年間,得知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辦理「96年度聖帕颱風水林鄉春牛埔大牌春埔段災害復健等五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96年聖帕風災萬興重劃區東西28-1路面和檔土牆復健等四件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等二件採購案。其為順利標得上開工程,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 宏勁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樊勁宏借用公司名義、證件投標,而樊勁宏在自己無意投標之情形下,同意容許張永興借用自己公司之名義、證件參加投標,嗣上開二件採購案分別於96年12月25日、97年2月21日陸續由宏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而影響採購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樊勁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3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樊勁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張永興(係 陳維哲 之舅父)、 陳秀芬 、陳國皓分別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另有投標須知、廠商標函、標單、簽到簿、陳維哲事務所電腦之電磁紀錄及所列印宏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之概算表、水林鄉公所、雲林縣政府與宏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往來函文、宏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預算書書、投標單、報價單、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等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樊勁宏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損害、【檢辯雙方對刑度之意見】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應於判決確定後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同案被告 張致傑 為累犯,則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已較被告為重,且張致傑之犯罪次數為二次,其犯罪之嚴重性顯較被告為重,另被告所參與之工程,其得標總金額僅新臺幣(下同)951,500元,反觀張致傑所參與者,其金額分別為900萬元、879萬3千元,被告之行為對影響之法益顯低於張致傑,則被告被量處之刑,應較張致傑為輕,方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詎原判決對張致傑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對被告則處有期徒刑10月,故原判決量刑時,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請求減輕其刑,被告願提高對公庫之捐款以彌補錯誤行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累犯為「宣告刑」之加重,被告上訴意旨認同案被告張致傑為累犯,則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已較被告為重云云,尚有誤會;又原判決參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檢辯雙方對刑度之意見,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得以簡易判決方式製作判決書)判處同案被告張致傑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合計為30萬元),而對同樣容許他人借用公司牌照實際參與投標二次(原判決認係一罪)行為之被告,則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
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使罰當其罪,則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具體情況,為個案之整體刑罰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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