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103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吳明俊 梁雅鈴 被告 蕭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轉讓債權而起訴請求。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7年1月28日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7,670元及利息14,105元、違約金1,362元,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民眾日報、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