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林麗英 相對人 李英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八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245,22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89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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