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一號
具狀人甲○○右具狀人因甲○○等十一人對被告乙○○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具狀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告 王明月 、 孫林罔市 、 孫忠雄 、 孫忠謀 、 黃秀菊 、 孫世豪 、 孫巧燕 、 孫君子 、 孫雪貞 、 王金三 等十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或補正前開原告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該部分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由當事人於起訴狀親自簽名或蓋章,如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者,得僅由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但應附具委任狀始符合程式。如起訴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狀人甲○○以其本人及原告王明月等十一人名義起訴,惟該起訴狀內起訴狀僅由具狀人甲○○一人簽名、蓋章,其餘原告王明月、孫林罔市、孫忠雄、孫忠謀、黃秀菊、孫世豪、孫巧燕、孫君子、孫雪貞、王金三等十人則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本件起訴程式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有違,茲命具狀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有原告王明月、孫林罔市、孫忠雄、孫忠謀、黃秀菊、孫世豪、孫巧燕、孫君子、孫雪貞、王金三等十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或前開原告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該部分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