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左右,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盛文琦 拍照取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未告知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松山分局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一案,受處分人甲○○認為劃設的交通標線有爭議及疏失出現,但相關單位皆不願提出具體說明及承認疏失,致使駕駛人財物上損失」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之事實,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按。而該標線確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設置,並非私設,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二三一四四五四○○號函一份附卷可參,復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該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雖呈脫漆狀,但仍清晰可見該標線,況舉發地點係於車輛進出停車場之出入口附近,駕駛人本不應於該地點停車,以影響停車場周圍道路行車通暢。是受處分人辯稱該舉發地點所劃之紅實線有斑駁、新舊標示不一等情形,致其無法判斷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之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