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二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遊慶堂 相對人大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八二元,係屬溢繳,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二千二百零二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七百一十四元本件程序費用二百三十八元合計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