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監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乙○○等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行年九十歲且多病,不堪再任監護人,為此放棄監護人職務,並推廌丙○○擔任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有明文規定。又按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一、違反法定義務時,二、無支付能力時,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同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右開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依前揭規定辭去監護人職務,亦未經親屬會議撤退聲請人之監護人職務,且解除或辭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職務亦非向法院為之。查禁治產人乙○○既有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聲請人尚未解除監護人職務,聲請人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丙○○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