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零五十四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七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RC-二0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 南投 縣○○鄉○○○號○路,由埔里往台中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四十六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處行車速限時速七十公里之路段,應注意並能注意於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不僅未減速,反而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陳立昌 駕駛RA-五八0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蔡純純 、 吳勝南 、 王佩瑛 ,亦疏未注意,而於該路段前方彎道失控闖入來車道,被告因超速行駛,致不及閃避,攔腰撞上陳車,使陳立昌、蔡純純、吳勝南、王佩瑛四人均因腦挫傷,當場死亡。
(二)原告之子陳立昌因被告不法侵害而當場死亡,陳立昌之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自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甲○○支出殯葬費共計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
2.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乙○○為死者陳立昌之父母。原告甲○○係三00年0月0日生,依卷附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二十九.九七年壽命,計有二十九年可受扶養,按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又原告乙○○為000年0月0日生,依同表所示,尚有
三十三.八三年壽命,計有三十三年可受扶養,依上計算,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
3.精神慰藉金部分:陳立昌為原告之子,聰明乖巧,原期許將來有所成就,驟然天人永別,白髮送黑髮終,悲痛逾恆。原告育有三子一女共四人,長男住外地,陳立昌為三男,國中畢業,甫服完兵役,尚無工作,沒財產。次男 陳仁政 極重度智障,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原告原本希望陳仁政由陳立昌扶養,現陳立昌過世,已無法如願。女 陳秀君 已出嫁。原告甲○○為國小畢業,業農,僅有約二分土地,無何收入,母亦跛腳;原告乙○○係國小未畢業,家庭管理,乏收入,無財產。原告二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各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
4.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七十萬零五十四元,給付原告乙○○一百七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本影本三件、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影本、全戶及陳秀君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陳仁政及 陳鐘惜 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陳立昌對向駕駛自小客車,不知何原因突由其路邊轉到被告車道上駛來,撞及在分隔島側旁而剛從加油站駛出,車速時速約六十公里並遵行自己車道之被告。被告看到陳車時,約距三十公尺之前,不知陳車車速如何,可能是路上有積水,其突然駛轉過來被告車道僅距被告車五公尺左右,被告見狀煞車不及,以致撞擊,本身亦受重傷。且被告身受重傷而經送醫,並非車禍跑掉。被告對於本件肇事,並無過失。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本來從事彫刻石頭,月入約三、四萬元,現手已受斷傷,不能再做此工作,並無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過失致死案件歷審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RC-二0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號○路,由埔里往台中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四十六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處行車速限時速七十公里之路段,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行駛,適有伊二人之子陳立昌駕駛RA-五八0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蔡純純、吳勝南、王佩瑛等人,亦疏未注意,而於該路段前方彎道失控闖入來車道,被告因超速行駛,致不及閃避,攔腰撞上陳車,使陳立昌因腦挫傷,當場死亡。被告不法侵害陳立昌致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甲○○所受支出殯葬費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扶養費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告乙○○所受扶養費一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七十萬零五十四元,給付原告乙○○一百七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害人陳立昌對向駕駛自小客車,不知何故,突由其路邊轉到伊車道,駛至伊所駕遵行自己車道之車前約五公尺。伊見狀煞車不及,以致撞擊,伊亦身受重傷。對於本件肇禍,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立昌因腦挫傷,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甲○○於刑案偵審時指述甚詳,並為被告所不諱言。且被害人陳立昌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被告雖以伊對本件肇禍無過失云云為辯,惟查,上開RA-五八0六號車被撞後,右側車身嚴重凹陷,致車尾行李箱蓋被掀起,而被告駕駛之該RC-二0七六號車,車頭嚴重凹陷之情,有車損照片附在刑事案卷可稽,即被告警訊中亦供承:伊車左前方撞到對方陳車右側車身,車禍後伊車前方半毀,陳車右側車身整個凹陷無訛,顯見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駕該車攔腰撞上被害人陳立昌駕駛之自小客車甚明。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南投地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勘驗現場製作之現場略圖所示,該處分隔島最前端有一號誌牌,往西十四.三公尺有另一號誌牌(即該現場略圖編號1),再往西十二.七公尺仍有一號誌牌(即該現場略圖編號2),對照案發時現場照片,編號1之號誌牌仍然完好,而編號2之號誌牌稍有受損,依此以觀,被害人陳立昌之車應係最遲於編號2之號誌前進入被告車道,而該處至該現場圖示碎落物散布之東界,至少有四七.八公尺之遙,有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略圖所載可資比對,據此應可查知斯為被害人陳立昌之車於被告車道行駛之直線距離。況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時及警方繪製該現場圖以稽,並無被害人陳立昌車輛於地面留下有何因劇烈磨擦之明顯痕跡。被告徒謂被害人陳立昌駕車撞伊車,尚難憑信。參酌習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斟酌兩車對開進行四七.八公尺約需時間秒數,被告其時車速應不低於時速七十公里。再觀之該現場圖示碎落物散布之東界起點,西距被害人陳立昌車輛被撞後停放位置為十八.七公尺,而被告警訊中供 陳伊 有緊急煞車等語,參諸汽車煞車距離及行車速度對照表,益證被告當時車速至少顯逾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乃被告就其車時速,先後在警訊中供稱:約六十五公里,當時是陰雨天;在南投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供以:六十至六十五公里;在本院辯稱:約六十公里各等語,委不足採。再者,肇事路段限制時速為七十公里,天候陰雨,此經該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逾七十公里時速行駛,致未立即閃避,發生本件車禍,所為自難諉卸謂無過失。雖被害人陳立昌於該路段前方彎道失控闖入來車道,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雖本件曾經上開檢察署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無何過失,然其鑑定及覆議,皆未詳酌上載被告超速之情形,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害人陳立昌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有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立昌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其不法行為負過失責任。被告關此所辯,不足採信。矧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偵審結果,復同此認定,判處其罪刑確定,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南投地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四0五號刑事案卷及判決足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足稽。揆之上開規定,其等各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損失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被害人陳立昌死亡後,原告甲○○主張伊辦理其喪葬事宜,支出費用共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業經其提出估價單三件及魚池鄉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影本一件為證(見附民卷五至八頁),被告復未爭執,為喪葬禮俗上所必需,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甲○○得請求賠償。
(二)被害人陳立昌對於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扶養費損失,固非無據。惟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甲○○、乙○○自各應與被害人陳立昌分擔扶養該配偶另一人之義務。又被害人陳立昌(000年0月0日生)已屬成年而有扶養能力,以此計算原告二人各受扶養之需要,則其等尚有一子 陳端志 (000年0月0日生)及一女陳秀君(00年0月0日生),均已成年,具有扶養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亦應分擔扶養義務。原告甲○○、乙○○在被害人陳立昌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死亡時,各年滿四十八歲、四十七歲,依民國八十五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姓、女姓表列,原告甲○○、乙○○之平均餘命各為二七‧六三年、三二‧六三年。雖原告提出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一紙,列記四十五歲至四十九歲民國七十九年間平均餘命,據為主張原告甲○○尚有二十九.九七年壽命,計有二十九年可受扶養,原告乙○○尚有三十三.八三年壽命,計有三十三年可受扶養。因該表併為列記四十五歲至四十九歲年齡層者,不若前記簡易生命表分依各年齡層列載為愈,是原告主張各該平均餘命逾此部分,尚難謂洽。原告於得准許範圍內按之請求計算扶養期間,並無不可,此部分被害人陳立昌與訴外人陳端志、陳秀君,及原告甲○○等二人中任一人共四人均應負扶養原告甲○○等二人中另一人之義務,被害人陳立昌應分擔之扶養費為四分之一。至原告另有次子陳仁政(000年0月000日生),係極重度智障者,領有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鑑定之殘障手冊(見本院卷二六頁),顯無扶養能力,不應令其分擔扶養義務,附此說明。又經公告核定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均為七萬二千元。原告請求按扶養親屬每人每年免稅額七萬二千元計算,難謂不合。依此核計其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請求之總額為三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計算方式為:72000×17.0000000÷4=31282
1);原告乙○○得請求之總額為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計算方式為:72000×19.0000000÷4=349586),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三)被害人陳立昌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二人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甲○○為國小畢業,業農,僅有約二分土地,無何收入;原告乙○○係國小未畢業,家庭管理,乏收入,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本從事彫刻石頭,月入約三、四萬元,無財產各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尚屬相當,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殯葬費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扶養費三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元,共計七十萬零九百五十三元。原告乙○○得請求部分,則為扶養費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及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共計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六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死亡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立昌亦與有過失,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害人陳立昌之過失行為對該事故原因力應屬較強,被告之過失較輕,應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肇事責任。爰依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二十一萬零二百八十六元〔700953×(1-70%)=210286〕,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649586×(1-70%)=194876〕(角以下均四捨五入)。從而,原告甲○○、乙○○請求被告應各給付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尚有未合,不予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臺幣九十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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