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 蘇文奕 律師、 吳國聖 律師」,應更為「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吳國聖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已於辯論終結前解除委任,有聲明狀附卷可稽,原判決將之列為選任辯護人,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呂佳徵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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