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一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告訴人丙○○、甲○○佯稱合夥承租芒果園,以告訴人現金出租,其等勞務出資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出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又於同月八日,再以合夥經營水果攤為由,向告訴人取得出資二十四萬五千元。嗣其等水果攤經營不及一月即結束,並僅向告訴人稱二十四萬五千元全數虧損而未結帳,經告訴人屢次催討,其等始簽交面額二十四萬五千元本票佯為搪塞,迄同年十二月間,告訴人前往其等所指稱之承租芒果園,遭園主指為竊賊,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二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渉犯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端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有合約書、本票、存證信函各影本一份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諱言有右揭向告訴人先後拿取十五萬元及二十四萬五千元,與告訴人合夥承租芒果園及經營水果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丁○○並辯稱:其確實有與綽號「 阿和 」之 張金和 前往承租芒果園,並有經營水果攤,然因景氣不佳,經營約一個月即關閉,其確無詐欺犯意云云;被告乙○○亦辯稱:其不清楚整個事件,因均由其丈夫決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承租芒果園為由,向告訴人要求共同出資十五萬元,並訂立合約書一份;嗣於同年月八日,再以合夥經營水果攤為由,向告訴人要求出資二十四萬五千元,並由被告丁○○開立同額之本票一紙持交告訴人充供擔保,再由被告丁○○向案外人 黃朝章 承租嘉義縣○○鄉○○村○○路○○○號房屋經營水果攤,被告乙○○則幫忙顧店,約經營一個月左右即結束營業等情,不惟已迭據被告二人所供明,且告訴人在原審偵審中亦不否認被告二人有經營水果攤約一個月之情事,並有告訴人之告訴狀、合約書、本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稽,顯見被告二人確有經營水果攤之事實,而經營水果攤需承租店面、設備、裝璜、購貨等,在在均需資金,且經營商業本即含有重大及不可測之風險,尤以時下經濟不景氣,百業蕭條,乃眾所週知之事,故一旦經營投資失敗血本無歸,乃為事所必然,並不因被告二人所經營者係水果行業而異其結果,是尚不得僅因被告二人經營水果攤約一個月即結束營業,即遽認其等於約告訴人出資之初,即已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次查被告丁○○供稱有與張金和之朋友前去承租芒果園乙節,雖其迄未能供出該張金和之年籍住址,及提出該承租契約書等資料予法院查證;第以契約之訂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即以口頭上之約定亦能生效,且被告夫妻二人為世居鄉下之村夫村婦,所受教育無多,處理業務能力亦欠經驗,此觀其等當庭應對,及經商未為帳目之登載即明,則其等於急欲經商而無實際經驗之下,未思慮週延調查清楚即輕信朋友盲目投資,衡情亦非無可能,是亦不得因被告二人未能提出租賃契約,即推認其等無承租果園而為詐欺。矧被告丁○○於告訴人二次出資時,曾分別出具合約書及本票各一紙充供擔保,繼於本案繫屬後不及一個半月,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悉數清償該款完竣,復有該調解筆錄在卷為憑,益顯被告二人當初確係欲與告訴人共同合夥經營水果生意賺錢無訛,否則其等苟有詐欺之意,豈有出具合約書、本票,及於詐欺得手後速即再還款之理。
四、綜上本件應屬合夥結算之民事債務糾葛,要與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公訴理由認被告二人應構成詐欺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