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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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因房租糾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許,酒後在嘉義縣○○鎮○○里○○街○○○號前,與丙○○、乙○○二人發生爭執時,竟以加害他人生命之犯意,向丙○○、乙○○二人恫稱:「要持菜刀殺死你們」云云,使丙○○、乙○○二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大林 分駐所警員 劉明 讓、 蕭文讚 據報前往處理時,其復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 劉明讓 施以推毆、拉扯之強暴行為,致警員劉明讓之制服破損、階級章掉落,並於 經警 帶回大林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基於原妨害公務之犯意,扯壞扣其雙手之手銬及使分駐所內之白板造成凹痕。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右揭恐嚇及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原審及本院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訊、原審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警員劉明讓在原審結證屬實,復有該員警所書立之報告一紙、及照片二張存於警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固須以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能成立,而所謂「強暴」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仍不失為本罪之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二個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名處斷。其基於同一妨害公務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身體實施暴力,再對手銬、白板等物實施暴力,以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妨害公務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對手銬、白板等物實施暴力,以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事實,然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另對所犯妨害公務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大林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扯壞扣其雙手之手銬等行為,尚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指摘原判決漏未併予審判不當云云。惟按觸犯該罪之構成要件,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毀損之犯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警員施暴行為,為警員帶回分駐所後,經酒精測試高達0.九六毫克,且有酒後失態情事,既有該酒精測試值及上開警員報告各一紙,附於警卷可佐,則被告斯時在分駐所所為,充其量固足認有原妨害公務犯意之延續外,惟究尚難輕認其另又有毀損公物之故意,而與該罪之要件相當遽以該罪相繩,從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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