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楊俊賢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維新路口,由楊俊賢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甲○○,見乙○○騎乘腳踏車在上開路口等候紅綠燈時,趁其不注意之際,推由甲○○下手搶奪乙○○所有置於腳踏車前方籃子內皮包一個(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即由楊俊賢騎車搭載甲○○加速逃逸,嗣經路人 林碩豪 協同警方隨後追獲逮捕。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右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楊俊賢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見警訊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並經證人林碩豪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警訊卷第十五頁),又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份附於警訊卷可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趁乙○○不注意之際,下手搶奪乙○○所有置於腳踏車前方籃子內皮包一個得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楊俊賢所為上開搶奪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甲○○年紀尚輕,卻不思努力,日間行搶,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甚為嚴重,及其之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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