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690號
原告 許寶方
被告 林聖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9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上傳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以自己使用之電子信箱「shen0000000000il.com」,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綁定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4日,經被告臨櫃申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聯繫,約定由被告使用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第一層銀行帳戶,以及使用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作為第三層洗錢帳戶,並約定於MaiCoin平臺寄送登入平臺之「一次性驗證碼」(即one-timepassword,簡稱OTP)簡訊至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將收到之「一次性驗證碼」告知不詳詐欺者,以登入MaiCoin平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再透過簡訊內容確認該虛擬帳戶之款項及虛擬貨幣進出狀況,另擔任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被告與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者於111年8月25日10時17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名義發送簡訊與原告,佯稱可以領取確診補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點閱後連結至假冒衛生福利部之詐騙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帳戶資訊,致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於111年8月25日14時49分許被轉出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待MaiCoin平臺以簡訊告知被告入款後,被告以不詳方式再轉知詐欺者,詐欺者再以手機APP或網頁輸入MaiCoin平臺之帳號、密碼,MaiCoin平臺即發送「一次性驗證碼」簡訊至被告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收到簡訊後旋即將驗證碼以不詳方式告知詐欺者,該詐欺者輸入「一次性驗證碼」而登入MaiCoin平臺後,即以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單購買泰達幣(USDT),並於111年8月25日15時8分,將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轉至MaiCoin平臺所指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完成購買泰達幣之交易,詐欺者之後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致原告受有4萬9,99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帳戶是我的,但不是我騙的,我是借給朋友,我沒有理由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共同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90號、112年度偵字第7844號、112年度偵字第82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122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4萬9,999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並不是我騙的,我是借給朋友,我沒有理由賠償等語,然被告就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密碼乙節不為爭執(本院卷第32頁反面),僅稱相信朋友才給他密碼,足見被告並未就帳戶、密碼為必要之管理,且觀諸被告有手持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51190號卷第75頁),以及被告收受簡訊(111年度偵字第51190號卷第77頁),更足見被告當知悉上開交易及操作過程,則被告上開行為,為原告上開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堪予認定,被告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主觀上和詐欺集團成員有彼此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免徵裁判費,本件又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須諭知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