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原告 張景林

被告 蔡吳足額 (即 蔡評之 承受訴訟人)

蔡淑茹 (即蔡評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龍 (即蔡評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富 (即蔡評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貞 (即蔡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有裁判費9,63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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