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444號
原告 林健次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守豐 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20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所有。」,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提供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於113年7月1日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張守豐」及臺中市神岡區之住所,然經本院查詢後,並無居住在該址之「張守豐」。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已無從確認被告之真實姓名、地址。原告雖請求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調閱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惟系爭建物並無門牌號碼,此為原告 陳明 在卷。從而,本院無法確定被告「張守豐」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從為合法之送達,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