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831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戴安妤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潘靜莉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潘靜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731元,應繳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