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柏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柏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劉正宜 」,均應更正為「 劉正誼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應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熊柏程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正誼,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同類型詐欺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本院112年9月14日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7頁),暨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新臺幣6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36號被告熊柏程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柏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7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正宜佯稱:可協助操作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正宜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30日20時42分許、同年7月1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熊柏程所持有其友人陳 和岳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3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正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柏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正宜之指訴、證人 陳和岳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熊柏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從事上開詐欺犯行而詐得上開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因雙方已和解,爰不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