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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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美和科技大學(原名美和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黃偉倫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丁○○部分:㈠被告丁○○於94年8月1日進入原告學校服務時為博士班五
年級生,當時先同意聘為專任講師,如於一年內(即至95年
7月31日止)取得博士學位,則改聘為專任助理教授,如未取得學位,則不續聘;嗣其並未取得學位,惟原告仍應其請求,同意續聘一學期(即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如未取得學位,即不續聘,但如取得學位,則應服務原告學校一年;嗣其仍未取得學位,惟原告仍再應其所請,又續聘一學期(即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如未取得學位,即不續聘,但如取得學位,則與前次一年服務期間合計,即應服務原告學校二年,嗣其果於此期間內取得博士學位,依其承諾,自應服務原告學校二年(即自96年
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且其亦已確實接受原告二年之專任助理教授聘約(下稱系爭聘約),雙方自均應受此聘任契約之拘束。
㈡被告以承諾服務學校一年至二年期間,換得當時尚未取得博
士學位時之二次續聘,並無不相當之情事;且聘任期間之長短,亦不能解讀為僅有利原告,而不利於被告。依教師法第13條所定,反而係服務越久或越優秀之老師,始能取得一次續聘二年或長期聘任之資格,雖該教師法係規範高中以下學校之教師聘任,但相同法理,聘期越短,對大學教師之保障反而不足;且受聘期間亦同樣支付應有之薪資等,並非無償服務。故被告一再以聘期由一年改為二年,係屬不公平而無效云云,顯不足採。何況二年之專任助理教授聘期係因其當時續聘之承諾,且嗣後亦確實接受二年之聘期,此完全出於當事人間之自由選擇,自不能任意指專任助理教授聘約為無效。
㈢系爭聘約之附註,均係兩造簽訂之個別條款,其他人之應聘
書或專任教師聘約上並無如其附註之內容,故所謂服務本校未滿二年,所指即係被告應允受聘服務之該二年期間(即96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而言,嗣被告卻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於97年8月1日起自請離職,距其98年7月31日受聘期間屆滿為止,尚有一年聘期未履行。依系爭聘約第16條約定:「教師之聘約以本人親自履行為限,教師於聘任期間違約離職者,應賠償一個月薪資(含統一薪俸及學術研究費)。」及依系爭聘約附註2約定:「服務本校未滿二年即提前離職,除依本聘約第16條應賠償一個月薪資外,並應依未服務月數計算違約金,賠償違約時每月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合計數,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被告每月統一薪俸及學術研究費各新台幣(下同)3萬2,425元及3萬8,675元,合計7萬1,100元,其於聘任期間未滿前即離職,除應依系爭聘約第16條規定賠償一個月薪資外,另亦應依系爭聘約附註2規定,就未履行之服務月數(即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計12個月期間)計算違約金,亦即應賠償原告92萬4,300元(即13個月乘以薪資7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㈠原告聘任被告為資訊管理系教師兼資訊網路中心行政專員,
嗣被告因至國立中山大學進修博士學位,遂於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之2年進修期間內,以帶職帶薪方式與原告簽訂「美和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約定被告於取得博士學位後應回校至少服務四年,嗣因被告未於上開2年進修期間內取得博士學位,且於遲延一年後,被告又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之1年進修期間內,另以留職停薪方式與原告簽訂「美和技術學院教師國內外進修合約書」(下稱系爭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書),約定於被告取得學位後,應即返回原告學校履行其服務義務,且其服務年數須與帶職帶薪進修部分應服務之年限4年及留職停薪進修部分應服務之年限1年之總數相等。簡言之,被告於取得博士學位後,應返回原告學校服務之年限合計共為5年。嗣被告於96年6月間取得博士學位,並自同年6月1日起回原告學校服務,自應依約服務至101年
5月31日五年期間屆滿為止,惟其嗣以個人因素為由,於97年8月1日起自請離職,距其上開應服務之5年期限,尚有
3年又10個月之期間未履行其授課之義務。㈡依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第6條約定,服務未滿應有時間
而提前離校者,應賠償剩餘月數之統一薪俸及學術研究費總額之兩倍及返還獎補助金額之全數。被告帶職帶薪進修部分應服務年限為4年,但其僅服務1年2個月即離職,顯尚有
2年10個月期間未服務,而其每月之統一薪俸及學術研究費各為3萬3,390元及3萬8,675元,合計薪資為7萬2,065元,乘以2年10個月期間及其二倍後,此部分應賠償之違約金即為490萬420元。另被告於上開進修期間內計領取原告學校之獎補助金4次,每次2萬5千元,計領取10萬元,此部分之獎補助金額亦應全數返還,上開二部分合計共應給付原告500萬420元。再依系爭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書第9條第
3項約定,除返還獎補助外,並賠償依應服務期間每月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合計數之一點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留職停薪進修部分應服務之年限為1年,惟均未履行,其每月薪資為7萬2,065元,乘以1年期間及其一點五倍後,此部分應賠償之違約金即為129萬7,170元。
㈢所謂帶職帶薪,兩造於簽約時對此並無誤認,被告亦知悉其
進修博士生時所謂帶職帶薪之意義,既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則兩造就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致而有效。至於教育部所認知之帶職帶薪何義?與本件原告依契約所為之請求並無關連。再者,取得博士學位後,被告應服務原告學校之時間為多長?亦係雙方之合意;且如被告不願履約,其應負之責任,亦僅為給付違約金而已,並無必須強迫履行授課義務,故與被告之工作權顯亦無關。又本件之請求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原告學校所請求之金額均屬相同,並未於違約金外,另再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因此即令認定本件違約金具有損害額預定之性質,亦未影響原告請求之金額。且如係預定損害額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更屬有據,蓋事實上之損害額不論高低,雙方既已同意以此數額作為損害額,則被告自應如數支付;且如原告所受之損害超過此預定額度時,顯亦不得請求被告增加賠償額,故此種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較之懲罰性之違約金,更應如數給付。蓋因懲罰性違約金尚有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
三、關於被告甲○○部分:依系爭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除返還獎補助外,並應賠償違約金,依應服務期間計算違約金,賠償違約時每月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合計數之一點五倍」,被告乙○○留職停薪進修部分應服務之年限為1年,惟均未履行,而其每月薪資計為7萬2,065元,乘以1年期間及其一點五倍後,此部分應賠償之違約金即為129萬7,170元。被告甲○○為系爭留職停薪進修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書第10條所約定「丙方(即被告甲○○)應就本合約有關乙方(即被告乙○○)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甲○○應就此部分違約金即129萬7,17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貳、被告丁○○抗辯:
一、被告並無違約提前離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日應聘為講師時,同意如於1年
內未取得博士學位,則不續聘;嗣被告未取得學位,原告仍依其所請續聘1學期,被告則同意如取得學位應服務原告學校1年;惟被告仍未取得學位,原告再應其請求續聘1學期,被告並同意如取得學位,則應與前次1年服務期間合計,服務原告學校2年,被告既取得學位,自應服務2年云云。
惟被告當時係受原告學校董事 李建文 之邀而任教,因被告為國內第一屆運動管理博士生(1屆只有2人),運動休閒保健系在國內如雨後春筍般成立,故被告當時係屬炙手可熱之師資人選(當時實踐大學亦有邀請被告任教),此由94、95學年度之聘書係於8月份生效,但原告早於4、5月間即送聘書予被告一節,即可證之。是原告稱係應被告所請而續聘云云,洵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告僅同意專任講師之聘約,其服務年限自96年8月1日
起至97年7月31日止為期一年;至於改聘為專任助理教授之系爭聘約,則因雙方就服務期間及違約金部分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故尚未成立。因此,兩造間僅有專任講師聘約之履行問題,且專任講師聘約之聘期業經被告履約完畢,始於97年8月1日離職,是以被告並無提前離職之違約事實。
二、系爭聘約附註之最低服務年限及提前離職違約金條款為定型化約款,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及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且顯失公平,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應認為無效:
㈠被告原在高雄市政府擔任科長一職,94年間退休時,原有機
會轉任國中校長職務(被告於89年經校長甄試合格),俟取得博士學位後再到大學任職,但因原告學校李建文董事及被告之師專導師 黃國安 老師強力延攬,乃決定接受原告聘任,自94年8月1日起擔任休閒運動保健系專任講師。在被告取得博士學位前,原告先於96年5月31日核發(96)美和院人聘專字第96122號聘書,續聘被告為休閒運動保健系專任講師,聘期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為期一年;嗣被告於96年8月間取得博士學位,原告即於96年12月13日修正上開(96)美和院人聘專字第96122號聘書,改聘被告為專任助理教授,聘期則自96年8月1日起延長至98年7月31日止。被告接獲聘書後,發現聘期延長為兩年,且聘約附註最低服務年限之違約金條款,因認上開約款極不合理,乃數度與原告溝通,希望能維持原聘期至97年7月31日止,並刪除附註之違約金條款。但原告一方面態度十分強硬不願修正,另一方面出動數名長官及被告之恩師對被告勸說,表示因97年4月間將辦理學校評鑑,被告獲有博士學位,能改善原告學校之師資結構,在評鑑方面能有加分效果,希望被告能不計一切,為學校評鑑努力。被告一時心軟,方在製聘日期2個半月後之97年2月1日提交應聘書予原告,並在應聘書上載明「擬:請衡酌附註之權利、義務法則及公平合理性」等語,以表達被告對該項條款之抗議之意,然始終未獲原告回應。為此被告曾分別於97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20日,針對聘約附註條款有違權利義務法則與公平合理性,兩度簽請原告刪除,但均未獲置理。是由上可知,被告當初與原告簽訂上開聘約時,即有對於聘約期間及附註之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條款提出異議,但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㈡原告於95上、下學年度之聘書固有記載被告應於本聘書聘期
屆滿前取得博士學位,並於取得博士學位後於本聘書期滿日之次日起繼續服務本校1年等語,然被告既未於聘期屆滿前取得博士學位,即無聘約服務義務之問題。又原告於96學年度原聘被告為休閒運動保健系專任講師,聘約附註一並記載「應與本校簽訂一年帶職帶薪進修合約(履約服務義務為二年),本聘書始為有效。」等語,然因當時被告已是博士候選人,無須再進修、研究,核與帶職帶薪進修者屬於保留職務與照支薪給而參加全時進修、研究之情況不符,乃向系主任及人事室反應無法簽訂帶職帶薪進修合約,嗣經人事室提案經校教評會通過被告可以不簽,而聘約仍屬有效在案,因此,依原講師聘約,被告亦無履約服務義務2年之問題。但在被告於96年8月間取得博士學位後,原告雖改聘被告為該系專任助理教授,卻擅將聘期之終期改為至98年7月31日止,而將原僅1年之聘期延長為2年,並自行在聘約上加註附註一:「依本(96)學年度第二次校教評會(96.9.13)決議第二點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服務本校二年,以履行前期聘書(95年8月1日至96年1月31日、96年2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應盡之服務義務。」等語。惟如前述,原告所謂「前期聘書應盡之服務義務」,其發生之前提係被告於該聘書之聘期屆滿前取得博士學位,始有服務義務可言,但被告在該2期之聘書聘期屆滿前既未取得博士學位,該項服務義務之約定即失所附麗,又何有應盡而未盡之服務義務存在?此觀96學年度之講師聘約附註二記載「應於本聘期內取得博士學位,否則聘期屆滿即不再續聘,且服務義務消失。」等語即明。是原告上開校教評會所為之決議顯然於法不合,應屬無效,且被告一經接獲聘書,發現聘期有變,且附加不合理之違約金約款,即行向原告反應,但未獲同意變更,斯時被告原已無意願接聘(當時長榮大學已向被告邀聘),係因原告出動數名長官及被告之恩師出面勸說,希望被告能留下為97年4月間教育部舉辦之學校評鑑努力,被告才勉強於製聘日期2個半月後提交應聘書,並在應聘書上載明「擬:請衡酌附註之權利、義務法則及公平合理性」等語。嗣學校評鑑圓滿結束,被告認為階段性任務業已達成(被告發表之文章、指導學生成果、產學與專題數量皆全系名列前矛,對學校評鑑產生不少加分作用),乃再次上簽請原告回復1年聘期及取消違約金條款,但原告仍態度強硬,堅持不願變更,可見原告確係片面單方以不必要且不合理之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約款,限制被告工作權及離職之自由權或聘約終止權,損人利己而顯失公平,自非法之所許。
㈢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揭,被告本有
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惟依系爭聘約附註2之約定:「服務本校未滿二年即提前離職,除依本聘約第十六條應賠償一個月薪資外,並應依未服務月數計算違約金,賠償違約時每月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合計數,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被告一旦服務未滿2年即提前離職,除須賠償1個月之薪資外,還須按未服務月數計算違約金,顯然一隻牛剝兩層皮,而有重複計算違約金之嫌。且被告攻讀博士學位,係受聘於原告前自發性之進修,並未利用原告之資源以取得博士學位,在職期間從未利用上班時間前往博士班上課或為論文之撰寫,原告對被告博士學位之取得亦未提供任何獎勵或補助,更無負擔費用之支出。而觀諸一般企業或產業界之簽約經驗,通常是資方提供簽約金、支付在職受訓費用或提供其他特殊資源,用來作為約束服務1年或2年之條件,中途離職之違約金也僅限於資方額外支付之費用,本件原告既對被告進修博士學位未有任何成本付出,有何資格綁被告2年?原告僅單方基於被告具有博士學位,在教學評鑑上有加分效果之自私想法,乃故將原1年之聘期延長為2年,並附加若未服務2年即應賠償1個月薪資及依未服務月數計算之違約金之條款,卻未規範學校聘任教師中途解聘之賠償責任,此一限制被告工作權之約款,不僅失之衡平,亦不具任何必要性及合理性。何況,原告對校內其他未利用學校資源進修之教師,並未於聘約附加兩年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而被告進修博士學位係在受聘於原告之前,也未利用原告之資源進修,此由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教師帶職帶薪進修合約可知,則原告針對被告之聘約另行附加兩年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及違約金約款,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乃不合理限制被告行使離職自由權或聘約終止權及工作權,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第3款所稱「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再者,原告之專任教師聘約嗣於98年4月10日修訂,並經校長於98年6月12日核定,依該新修訂之聘約,已刪除附註2最低服務年限提前離職之違約金約款,僅保留聘期內離職之違約金條款(移至第18條),有新修訂之聘約可稽,足見原告亦有自行檢討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約款之不當。
三、退步言之,若認系爭聘約附註2之違約金條款為有效,本件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㈠依原告所提聘約條款附註2及應聘書附註2,均係以「服務
本校未滿二年即提前離職」為違約賠償之要件,然被告係自
94年8月1日起即受聘於原告,迄被告於97年7月31日離職為止,已服務滿3年,則被告顯不符合上開違約罰之要件,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按未履行服務義務月數給付違約金。原告雖復主張因被告提前離職,致造成原告升格大學之遲延及重聘教師之不便云云。惟學校評鑑係4年舉辦1次,原告經97年4月舉辦之技術學院評鑑後,已於99年8月1日升格為科技大學,而97年4月參與學校評鑑之20所技術學院,如有升格者均係在99年8月1日升格(共5間升格為科技大學),足見被告之離職並未造成原告升格大學之遲延。
㈡被告於94年間應聘時,原告之人事主任及副校長均曾承諾被
告任職公務員26年5個月之年資均得併計於教師年資,但之後卻僅同意核計自被告取得講師資格起算5年之年資,已與當初之承諾不符,雖經向原告反應,仍無效果,是原告對被告實已虧待在先。又被告在聘期內不僅善盡教師職責,對各項校務活動亦積極參與,可謂對學校貢獻良多,且被告在離職之前即協助原告甄選同具博士資格之 劉兆達 老師遞補被告遺缺(被告為系評會委員,劉兆達師為被告博士班學弟,年輕有為,目前並受原告學校重用擔任體運組組長),故被告之離職亦未造成原告聘任教師之不便。且被告在校服務期間已達聘期之一半,原告在未對被告付出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徒以違約條款來限制被告之工作權,且未衡酌被告履約之程度,率然主張被告應給付13個月之薪資作為違約金,實屬過高,應有酌減之必要。
四、依原告學校教職員工年終工作獎金審核辦法第2條規定,教師之年終獎金係以薪資(包含本俸、研究費及行政加給)乘上發放月數,當年未全年在職者之薪資,以其在職月數之比例計算。查被告係於97年7月31日離職,則原告自應按被告在職月數比例發放97年度之年終獎金,而原告97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月數為1.5個月,則被告原可領得62,213元之年終獎金(71,100元×1.5月×7/12=62,2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原告迄未發給,則被告自得以上開年終獎金債權與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參、被告乙○○抗辯:
一、被告簽約之緣由:被告原任職於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擔任專案經理職務,並於90年間考取中山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博士班,嗣於91年7月始受原告聘任為資訊管理系講師,原告遲至91年9月底始提出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強迫被告簽約,表示如不簽約無法受聘,被告當時因已辭去原有工作,且有經濟壓力,迫於無奈,只能於91年10月3日勉為簽下該預擬之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被告在合約期滿後仍獲續聘,並繼續就讀博士班,因原告要求被告於93年8月1日兼任資訊網路中心系統組組長一職,並以學校規定為由,告知被告不得拒絕該行政工作,被告因兼任行政組長,以及日、夜間,及假日授課,工作壓力沉重下,於93年12月罹患急性肝炎住院,嗣被告以身體狀況不佳及進修為由,請求原告卸除其行政職,經原告拒絕,被告不得已,只好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書,以留職停薪方式換得休養機會,且於留職停薪期間並未領取原告任何獎補助金。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
1第2、3款而無效:㈠系爭教師進修合約書係由原告單方面所制定,供作聘任之教
師於任職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範,且查系爭教師進修合約書之內容,除立合約書人乙方、合約期間、兩造簽名部分係屬手寫外,其餘內容均係由原告單方面所預定印妥,供作進修者於受聘任教期間學有所成時能留校服務之規範,足證系爭教師進修合約書之約定,係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
㈡兩造於91年10月3日簽訂之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第六條
約定:「前項服務未滿應有時間而提前離校者,應賠償左列之違約金:㈠應服務本校之剩餘月數之『統一薪俸及學術研究費』總額之兩倍。㈡簽約期間所領之『獎補助金額之全數』。」以及94年8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書第9條約定:「㈡乙方有前項違約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於乙方有前項第1款至第5款違約時,請求乙方應歸還研究進修期間所領之一切獎助、補助;於乙方有前項第6款情形違約時,請求乙方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歸還研究進修期間所領之一切獎助、補助。㈢乙方於進修期間領有甲方給付之獎助、補助,於違約時,除依前第㈡項規定返還獎助、補助外,並應賠償違約金,賠償違約金時每月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合計數之一點五倍,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乙方向甲方辦妥賠償事宜及離校手續後,甲方始核發離職證明。」系爭兩份合約書均約定被告須履行服務義務,否則須負賠償責任,限制人民之工作權,確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再者,由原告單方製作之定型化合約書僅規範被告一方之義務,而對被告之相關權益並未有兼顧,且並未相對的規範原告一方的義務,加重被告單方責任、限制被告行使權利,該約款屬無效。
㈢參以教育部92年度對原告關於教師進修部分的評鑑報告指出
:⑴「教師進修之違約罰款過高,宜積極、正面思考爭取與留任人才之道。」(財政稅務系部分)⑵「教師進修之機制不具獎勵性,未來除需大幅改善外……。此外教師研習博士學位前兩年修課期間,授課若予減半,其進修成果將較為有效。」(醫管系部分)。⑶「應適度減輕進修教師的授課和服務負擔」(護理系部分)等缺失,足證原告於教師進修之規範確有違失之處。
㈣原告於訂約後,再以內部規範責令被告教師應履行不平等責
任義務,如「假日與夜間要在校輪班」、「拒絕接受行政職務就解聘」,顯然原告於簽約後之片面改變,使教師權益受損且隨時有失業之風險,亦得佐證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之不公平。
㈤依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得享有之福利為每
週兩天公假以從事進修,但其餘對於學校之教學、行政等義務均與未進修時相同,諸如講師每週授課12小時,並須每週排定8小時留校課業輔導,每門課備課、批改作業及批改考卷,還有指導學生專題、夜間及假日輪值、擔任導師輔導工作、協助系務行政工作及承接學校的行政工作等,均與未進修教師相同義務。然被告申請進修之學位為博士學位,而博士學位之取得,除需花費時間修課外,尚須撰寫論文。其中僅修課期間必須使用原告准許之減免在校時間,以配合博士班課程開課時間,因此僅修課期間必須申請進修,但課程修畢,進修期間亦告終止,被告對於學校之教學、行政義務即回復為正常,其餘撰寫論文之部分,並不影響被告對於原告學校之教學及行政義務。但修課終止後,尚須一至三年之期間撰寫論文,如依原告要求,教師必須取得博士學位後,始開始計算教師之返校服務義務期間,教師在修課期間終止後即在學校正常服務,至取得學位後,尚須再服務四年,故實際教師之返校服務義務期間將變相成為五至七年(隨博士學位取得時間之快慢)。原告僅提供教師二年期間之部分時間進修之優惠(合約期間為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卻要求教師必須服務五至七年,且教師如未取得博士學位,教師之服務義務期間則無從開始,更顯原告與教師間約定返校服務時間之起點為博士學位之取得並不合理。
㈥修正前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關於部分辦公
時間以公假進修者之服務義務規定為與公假時間相同,修正後更將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者之服務義務規定刪除,顯見,教師利用部分辦公時間公以假時間進修,並未實質耽誤其在校之服務,所享之優惠不多,且帶職帶薪進修原為教師之權利,因此,此種進修方式,即無必要求教師履行服務義務。但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之約定卻可能使教師的服務義務期間長達五至七年,不但較教育部上開修正前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之部分公假進修規定更為嚴苛,亦較修正前、後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項關於留職停薪進修之服務義務更為嚴苛。況原告自訂之教師國內外進修辦法僅規定研究進修方式、返校服務期限、補助額度及違約罰則,並未規定返校服務期間之起點為取得學位,則原告要求被告就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以取得學位為返校服務期間之起點,顯已超出校務會議通過之教師進修實施要點第10條之範圍,其顯不具正當性,亦徵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不但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在兩造間顯失公平。
㈦綜上,教育部訂頒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鼓勵教師進修
、研究,並未嚴格要求取得學位,並且僅使私立學校就返校服務之義務得另特約約定,如私立學校之教師進修研究所附之返校服務義務之條件,並非實質考慮教師付出心力進修後,返回學校任教對於教學品質之貢獻,但僅考慮學校自身在財務上之利益(教師取得學位始得爭取教育部補助款),使教師之返校服務義務附加其他目的,原告以教師進修取得學位以便爭取更多教育部補助之經費,且以取得學位為服務義務期間之起算,變相使服務義務期間延長,甚至可能使服務期間無從起算,均使教師蒙受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因此,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約定被告提供服務義務之起算點為取得學位之後,造成原告提供予被告進修時之優惠,較被告使用該優惠後所應負之義務,顯不相當,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
三、被告已依法履行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之服務義務: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之規定,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同辦法第五條規定,經服務學校事先同意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給予公假。同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公假之相同時間。故而被告所申請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公假之相同時間」。且依教育部91年10月23日台
(91)人⑵字第91151021號令「教師以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請公假進修,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規定須履行服務義務者,其起算時間自留職停薪復職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自停止公假之日起算。」依此,被告除進修博士學位之時間外,其餘在校授課、擔任導師及校務會議委員等行政職之時間,應均屬履行服務義務期間。
四、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違反原告學校所制定之『教師國內外研究進修辦法』:
㈠原告所制定之教師國內外研究進修辦法第1條開宗明義即闡
示:「…特依據教育部頒『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並參照行政院『公教人員出國進修研究實習要點』,特訂此辦法。」而教育部所頒布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則規定,本法第23條所訂帶職帶薪進修、研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時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教師,在一定期間內,經辦妥請假手續,並保留職務與照支薪給而參加之進修、研究。
㈡依教育部85年修訂前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固規定
:「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時間之二倍;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或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或公假之相同時間。」然依教育部(91)台人㈡字第91151021號函示「教師以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請公假進修,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規定須履行服務義務者,其起算時間自留職停薪復職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自停止公假之日起算。」㈢原告於校內網站之人事室常見問題Q&A中,就「何謂帶職
帶薪進修?」揭示「係指保留職務與照支薪資給而參加之全時進修」之旨,顯然原告所認定之「帶職帶薪」係與教育部所定義之「全時進修、研究」意義相同,故而原告在其所制定之上開教師國內外研究進修辦法第8條以次之「帶職帶薪」應係指「保留職務與照支薪資給而參加之全時進修」,所應負之義務乃服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兩倍並無不當。
㈣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雖明定被告進修方式為帶職帶薪,
然因被告並無全時進修情形,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所約定之帶職帶薪,似又指「利用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則顯與原告自訂上開教師國內外研究進修辦法以及人事室解釋相左,令人無所適從。
五、對於原告主張排課、公假優惠之抗辯:㈠被告並無排課之優惠:
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並無排課優惠之規定,是以原告並無給予被告進修的排課優惠。事實上,原告學校的學生選課時間遠早於被告在中山大學的進修選課時間,且原告學校的排課作業時間更遠早於其學生的選課時間,在被告尚無法預期下一個學期如何選課的情形下,原告學校根本無法提供排課優惠。又被告於中山大學修讀博士期間,自91至94學年間,每週在中山大學修課時數介於3小時到8小時之間,而在原告學校的授課時間則任由系上安排,分配在日間、夜間及假日時段,與一般未進修教師相同,並未因進修博士學位而對系上造成不便及影響。
㈡原告並未有給予被告進修期間每週兩天公假的事實:
給予公假之優惠與責令被告取得博士學位後之服務義務間,對於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情形,已如上所述。何況被告進修博士班期間,因學校課程已先為安排、確定,故被告進修所能選修之課程有時間限制,僅能選擇排課以外時間進修博士班,故而兩者課程並無衝突可能,被告如何請公假進修?所以原告所謂公假優惠,並無實質意義,而事實上在被告進修博士班期間,確實未曾因為進修而請過公假,原告在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所約定之「公假」並無意義。
六、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書,被告已履約完畢:㈠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之規定,部分辦公時間進修、
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利用其授課之餘仍應留校服務時間,經辦妥請假手續而參加之進修、研究」、同辦法第五條規定,「經服務學校事先同意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給予公假。同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辦公時間以公假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公假之相同時間。故而被告所申請之「部分辦公時間進修、研究」,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公假之相同時間」,且依教育部91年10月23日台(91)人(2)字第91151021號令,「教師以留職停薪、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請公假進修,依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12條規定須履行服務義務者,其起算時間自留職停薪復職日、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部分辦公時間進修自停止公假之日起算。」㈡依此,被告除進修博士學位之時間外,其餘在校授課、擔任
導師及校務會議委員等行政職之時間,應均屬履行服務義務期間。
肆、被告甲○○抗辯:同被告乙○○之抗辯。
伍、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被告丁○○部分:㈠被告有無違約提前離職之事實?㈡系爭聘約附註2有關最低服務年限與提前違約離職賠償之約
定,是否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之定型化約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不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同條第3款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因顯失公平而無效?㈢若認系爭聘約附註2之約款為有效,則該約款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㈣被告得否就其對原告之年終獎金62213元債權主張抵銷?
二、被告乙○○、甲○○部分:㈠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不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同條第3款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因顯失公平而無效?㈡系爭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書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不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同條第3款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因顯失公平而無效?㈢被告乙○○已否履行系爭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書之服務義務?㈣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書若有效,則
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㈤被告乙○○所領取之獎補助金應否返還?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㈠被告有無提前離職違反專任助理教授聘約之事實?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改聘為專任助理教授之聘約內容含附註
1所記載之延長聘期為兩年(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及附註2之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條款,已為應聘之表示,詎竟於聘期屆滿前之97年8月1日起自請離職,即有提前離職違約之事實,自應依專任助理教授聘約附註二所定「除依本聘約第十六條應賠償一個月薪資外,並應依未服務月數計算違約金,賠償違約時每月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合計數,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賠償原告92萬4300元違約金等語;而被告則以其就上開附註之內容,於洽簽之際即予保留,事後亦屢經爭議並簽請刪除,因認雙方就改聘為專任助理教授之聘約內容所為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故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就專任助理教授聘約之契約內容是否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
②經查被告原係自94年8月1日起即受聘於原告擔任休閒運動
保健系專任講師,聘期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為期一年;95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被告再經原告各續聘半年,聘期分別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在被告於96年8月間取得博士學位前,原告原已於96年5月31日核發(96)美和院人聘專字第96122號聘書,續聘被告為休閒運動保健系專任講師,聘期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為期一年,嗣被告於96年8月間取得博士學位後,原告又於96年12月13日修正上開(96)美和院人聘專字第96122號專任講師聘書,除改聘被告為專任助理教授,聘期則延長為二年至98年7月31日止外;聘約附註內容亦由「一、應與本校簽訂一年帶職帶薪進修合約(履約服務義務為二年),本聘約始為有效。二、應於本聘期內取得博士學位,否則聘期屆滿不再續聘,且服務義務消失。三、如於本聘期未屆滿前離職,應賠償二個月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合計數之總金額。」修改為「
一、依本(96)學年度第二次校教評會(96.9.13)決議第二點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服務本校二年,以履行前期聘書(95年8月1日至96年1月31日、96年2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應盡之服務義務。二、服務本校未滿二年即提前離職,除依本聘約第十六條應賠償一個月薪資外,並應依未服務月數計算違約金,賠償違約時每月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合計數,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上述改聘前、後聘書暨美和技術學院專任教師聘約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實。
③依卷附之上述改聘前、後聘約內容可知,除聘約本文十九個
條文內容均相同外,改聘前、後聘約內容之差異在於服務年限由一年延長為二年,以及違反服務年限之違約金由賠償二個月薪資改為依未服務月數之薪資總數計算違約金。而被告就其辯稱於接獲聘書後,因發現聘書及聘約附註1所記載之聘期延長1年,且聘約附註2並規定最低服務年限之違約金條款,認為上開約款極不合理,乃數度與學校溝通,希望能維持舊聘約(即改聘前之專任講師聘約)至97年7月31日止,並刪除該項違約金條款,但為原告堅拒,另一方面出動數名長官及被告之恩師對被告勸說,表示因97年4月間將辦理學校評鑑,被告獲有博士學位能改善師資結構,對原告在評鑑方面能有加分效果,希望被告能不計一切為學校評鑑努力,被告方在製聘日期2個半月後之97年2月1日提交應聘書予原告,惟仍在應聘書上載明「擬:請衡酌附註之權利、義務法則及公平合理性」等語,嗣並曾兩度於97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20日再針對聘約附註條款有違權利義務法則與公平合理性簽請原告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之簽呈影本二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就聘約之附註1所記載之延長聘期及附註2之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條款等契約內容,兩造互相表示之意思並不一致之事實,應堪採信。
④本件兩造就上開專任助理教授聘約已否成立,雖各有所持,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契約內容可分要素、常素及偶素。要素,指某種契約所特有之成分,依此成分,可辨別其為何種契約者是。常素,即在通常情形雖構成契約之內容,惟若除去該內容,契約之性質亦不受影響者是。偶素,指當事人於要素之外特為意思表示,使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者是。要約及承諾應就表示之要素、常素及偶素在客觀上及主觀上均趨於一致。民法第153條所謂必要之點,乃專指要素而言;常素及偶素皆為非必要之點。就契約之常素或偶素言,意思不一致,契約亦不成立;必已就契約之要素意思一致,而僅就契約之常素或偶素未經表示意思者,始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本件有關專任助理教授聘約之附註1所記載之延長聘期及附註2之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條款等項,雖非契約必要之點,惟既經被告保留未予同意,並於提交原告之應聘書上明載「擬:請衡酌附註之權利、義務法則及公平合理性」等語,復兩度於97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20日再針對聘約附註條款有違權利義務法則與公平合理性,簽請原告刪除等情,業如前述,是以,從兩造簽訂專任助理教授聘約之過程觀察,因兩造就契約內容之附註部分,互相表示之意思始終並不一致,應認為契約尚未成立。從而,原告本於未成立之專任助理教授聘約,訴請被告給付92萬4300元及其法定利息,即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㈡兩造就改聘專任助理教授之契約既因互相表示意思並不一致
而不成立,則被告另辯稱兩造仍應依原專任講師聘約規範其權利義務關係,要屬別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又兩造就其餘爭點即聘約附註之最低服務期限與違約金約款是否定型化約款,暨上開約款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而無效,以及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與另筆債權之抵銷等項所為之主張及抗辯與舉證,即因契約不成立而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乙○○部分:㈠被告於90年間考取中山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博士班,嗣於91年
7月始受原告聘任為資訊管理系專任講師,兩造並於91年10月3日簽定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約定被告自91年8月
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每週得有兩天公假,以帶職帶薪方式進修博士學位,並於取得博士學位後,須在原告學校服務四年,否則應賠償下列金額:⑴應服務之剩餘月數之「統一薪俸及學術研究費」總額之兩倍;⑵簽約期間所領之「獎補助金額」之全數;被告在合約期間曾領取教育部提供之獎補助金10萬元,期滿後仍繼續就讀博士班進修,並自93年8月1日起兼任原告學校之資訊網路中心系統組組長一職,惟因兼任行政組長,以及日、夜間、假日授課,工作壓力沉重下,於93年12月罹患急性肝炎住院,嗣被告以身體狀況不佳及進修為由,請求卸除行政職未准,遂與原告簽定系爭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書),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以留職停薪方式換得休養機會,且於留職停薪期間並未領取原告任何獎補助金;被告於中山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91至94學年度,每週在中山大學修課時數介於3小時到8小時之間,但未曾向原告申請公假,而在原告學校的授課時間則任由系上安排,分配在日間、夜間及假日時段,與一般未進修教師並無差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所提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系爭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書及被告所提中山大學學生證、91至94學年度各學期課表、病歷摘要等件相符,均堪信實。
㈡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不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同條第3款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所領取之獎補助金10萬元應否返還?①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
之多數相對人訂約之用,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所擬定之條款。該一方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以前述之條款為契約之內容,經相對人同意,因而訂立之契約,即定型化契約。民法第
247條之1所規定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此之謂。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係由原告單方面所預擬,供作聘任之專任教師於任職期間進修之規範,合約書之內容,除立合約書人乙方、合約期間、兩造簽名部分係屬手寫外,其餘內容均係由原告單方面所預定印妥,供作進修者於受聘任教期間學有所成時能留校服務之規範,為原告所不爭執,核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
②經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債編第
247條之1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可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所以需要特別控制其對他方當事人之拘束力,原因即在於他方當事人就爭議條款,僅有形式上之契約自由,而無實質之契約自由,以致於在該條款下,當事人之契約關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蓋定型化契約條款既係預先擬定,則從人性自私自利觀點,即難免產生擬定條款之一方當事人以其預擬之條款,而為免除或限制自己責任、加重他方責任、轉嫁風險予他方等有利自己而不利他方之約定。從而,為防範預定條款當事人假借或濫用契約自由之名,而擬定顯然欠缺公平之條款,遂有必要特別立法控制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至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指凡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均屬之。是以,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量,資為判斷之依據。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如就契約之解釋發生爭議時,應為有利於訂約他方當事人之解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92年台上字第9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參照)。質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使用人,若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③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之主要內容係約定被告自91年8月
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兩年內每週得有兩天公假,以帶職帶薪方式進修博士學位,並於取得博士學位後,須在原告學校服務四年,否則應賠償下列金額:⑴應服務之剩餘月數之「統一薪俸及學術研究費」總額之兩倍;⑵簽約期間所領之「獎補助金額」之全數,業如前述,簡言之,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係由原告於兩年內提供每週兩天公假及獎補助金1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則提供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被告須於取得博士學位後至少服務四年)及違約金約款(按未服務月數之薪資總額兩倍加上所領之獎補助金額之全數計算之賠償)作為回饋。上開所謂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通常係指不定期勞動契約履行中,雇主與勞工約定應於一定期間內繼續提供勞務之契約約款,此等條款通常伴隨著違約金約款或費用償還約款以確保勞工履行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而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④按教育部係教育機構之主管機關,是以教育部就教師帶職帶
薪進修所訂定之相關法規,應足資為檢視各教育機構就所訂教師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是否具備必要性與合理性之判準。依教育部所訂頒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本法第23條所定帶職帶薪進修、研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時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主動薦送或指派教師,在一定期間內,經辦妥請假手續,並保留職務與照支薪給而參加之進修、研究。」第5條:「全時進修、研究給予公假。」第12條規定:「教師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第13條則規定:「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準此以言,教師須履行之服務義務期間之所以為帶職帶薪期間之二倍,否則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理由在於係因學校提供其全時進修研究者公假,使其於進修、研究期間,仍可領取全額薪資,惟免除所有服務義務,俾其能全心進修、研究而無後顧之憂。因此,就帶職帶薪進修合約而言,全時進修研究之公假及保留職務與照支薪給,為最低服務年限與違約金約款提供正當性基礎,使學校得透過契約終止權之凍結以限制教師之離職自由權。簡言之,帶職帶薪進修合約當事人雙方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
⑤本件被告於中山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91至94學年度,每週在
中山大學修課時數介於3小時到8小時之間,但未曾向原告申請公假,而在原告學校的授課時間則任由系上安排,分配在日間、夜間及假日時段,與一般未進修教師無異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雖名義上約定被告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兩年內以帶職帶薪方式進修博士學位,惟實際上原告並未提供全時進修之公假,且被告於進修期間仍履行其服務義務,其服務義務根本未獲免除。換言之,本件原告除交付由教育部提供之10萬元獎補助金予被告外,實際上並未針對被告須受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與違約金約款拘束之負擔,支付任何對價,卻可要求被告於取得博士學位後,須在原告學校服務四年,藉由凍結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方式,而限制教師之離職自由及轉換職業之自由,否則被告應賠償按未服務月數之薪資總額兩倍加上所領之獎補助金額之全數計算之鉅額違約金,足見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與違約金約款,確有減免預定契約條款之原告之責任、相對加重被告之責任及限制被告行使其權利等,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其欠缺正當性基礎,顯失公平之情,躍然已現,豈待多言。
⑥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
應認係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不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同條第3款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且顯失公平而無效,至堪採取。從而,原告本於無效之系爭教師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約款,請求被告應賠償按未服務月數之薪資總額兩倍加上所領之獎補助金額之全數計算之違約金500萬420元及其法定利息,即非有據,自無從准許。至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之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約款,既依法無效,自無違約金酌減及獎補助金返還之問題,各該爭點即無庸論列,附此敘明。
㈢系爭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書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
不當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同條第3款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因顯失公平而無效?①按教育部係教育機構之主管機關,爰以教育部就教師留職停
薪進修所訂定之相關法規,資為檢視本件原告所訂教師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是否具備必要性與合理性之判準。依教育部所訂頒之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3條所定留職停薪進修、研究,係指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教學或業務需要,同意教師在一定期間內保留職務與停止支薪而參加之進修、研究。」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其服務義務期間為留職停薪之相同期間。」第13條則規定:「教師進修、研究後,如未履行服務義務或未獲續聘,除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外,應依進修、研究契約書之約定,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償還進修、研究期間所領之薪給及補助。」②綜上各該規定內容可知,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研究者之服務
義務期間之所以與留職停薪之期間相同,其理由應在於留職停薪者在原有聘期內本有履約之義務,惟此原聘期之服務義務,在教師留職停薪進修、研究期間內,勢必處於不能履行之狀態,因此,教師於進修、研究後之服務義務期間縱與留職停薪之期間相同,亦僅係要求教師補服原有聘期因留職停薪進修、研究而未能履行之服務義務,並非新增義務負擔,自無不當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從而,被告就此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已否履行系爭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書之服務義務?
系爭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書第8條有關服務義務係約定:「乙方(即被告)符合下列任一情事,應即返回甲方報到並履行服務義務,須服務年數與簽約進修期間及簽約延長進修期間之總數相等:㈠取得學位後,並檢具學位證書報到。㈡中止進修學位,並檢具相關證書報到。」經查,系爭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書第1條約定之進修期間為一年即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因此,被告依約應履行之服務年數即應與簽約進修期間同為一年,而被告係於96年6月取得博士學位,並自96年6月1日起即返回原告校服務,其依約應履行之服務期間應為一年即至97年5月31日止,然被告繼續於原告學校任教迄至97年8月1日始離職,其服務年數已逾約定,並無任何違反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違約金129萬7,170元及法定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就系爭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書之服務義務既已履行完畢,自無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部分:經查系爭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書第1條約定之進修期間為一年,因此,被告乙○○依約應履行之服務年數即應與簽約進修期間同為一年,而被告乙○○於取得博士學位後,自96年6月1日起即返回原告校服務,迄至97年8月1日始離職,其實際服務年數已逾約定之一年,並無違約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乙○○未履行約定之服務年數為由,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此部分之違約金129萬7,170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未成立之專任助理教授聘約,訴請被告丁○○給付92萬4300元及其法定利息;本於無效之系爭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訴請被告乙○○給付500萬420元及其法定利息;本於系爭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書,訴請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129萬7,170元及其法定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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