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訴人 美和 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顯達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上訴人 鄭勵君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被上訴人 林勢敏
林虹君 上二人共同 林易玫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鄭勵君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勢敏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鄭勵君負擔百分之一、林勢敏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鄭勵君於民國94年8月1日至上訴人學校服務,時
為博士班五年級生,上訴人先聘為專任講師,並約定其如於
1年內(95年7月31日止)取得博士學位,則改聘為專任助理教授,如未取得學位,則不續聘;嗣其未取得學位,惟上訴人仍應其請求,連續聘用2學期(即95年8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96年2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並約定其取得學位時,應服務2年。鄭勵君嗣於96年8月取得博士學位,並接受專任助理教授聘約,聘期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
7月31日止。然其卻於97年8月1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提前離職,尚有1年聘期未履行。 爰依 聘約第16條及附註2之約定,訴請其賠償1個月薪資即7萬1,100元,並按未履行之服務月數(12個月)薪資計算之違約金,共計相當於13個月之薪資92萬4,300元。
㈡被上訴人林勢敏原為伊資訊管理系教師兼資訊網路中心行政
專員,嗣因其至國立中山大學進修博士學位,遂於91年8月
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之2年進修期間內,以帶職帶薪方式與伊簽訂「美和技術學院教師進修合約書」(下稱帶職帶薪進修合約),約定其於取得博士學位後應回校至少服務4年。嗣其未取得學位,另於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之1年進修期間內,以留職停薪方式與上訴人簽訂「美和技術學院教師國內外進修合約書」(下稱留職停薪進修合約),約定其取得學位後,應返校服務1年,合計上開服務年限共5年。嗣其於96年6月間取得博士學位,並自96年6月1日起返校服務,依約應服務至101年5月31日,惟其卻於97年8月1日以個人因素為由提前離職,尚有3年又10個月之服務年限未履行。其帶職帶薪進修部分應服務年限為4年,但僅服務1年2個月即離職,尚有2年10個月未履行,依帶職帶薪合約應賠償違約金490萬420元(以每月薪資72,065元乘以2年10個月未履行期間之2倍)。另其於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合計領取獎補助金4次,每次2萬5千元,共10萬元,亦應返還,共應給付上訴人500萬420元。又其留職停薪進修部分應服務之年限為1年,亦未履行,此部分應賠償違約金129萬7,170元(以每月薪資7萬2,065元乘以1年未履行期間之1.5倍)。
㈢被上訴人林虹君為林勢敏之留職停薪進修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其應依該合約第10條約定,就林勢敏未履行留職停薪服務期間部分之違約金129萬7,170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並聲明:㈠鄭勵君應給付上訴人92萬4,300元、林勢敏應給付上訴人500萬420元、林勢敏與林虹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29萬7,170元,及均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鄭勵君以:伊僅同意接受1年期專任講師聘約,服務期限至
97年7月31日止,並未同意上訴人於系爭聘約片面延長1年之服務期間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聘約附註事項之最低服務年限及提前離職違約金條款為定型化約款,單方加重伊責任及限制權利行使,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應為無效。兩造間僅有專任講師聘約,伊於97年8月1日離職,業已履約完畢,非違約離職。若認系爭聘約及違約金條款有效,則上訴人請求賠付13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以97年度之年終獎金債權6萬2,213元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勢敏以:伊原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專案經
理,於90年間考取中山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博士班,於91年7月受聘為上訴人之資訊管理系講師。上訴人遲於91年9月底始提出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強迫伊簽約,表示如不簽約無法受聘,伊當時已辭去原有工作,迫於經濟壓力,無奈於91年10月3日簽約。合約期滿後,仍獲續聘,繼續就讀博士班,上訴人復要求伊自93年8月1日起兼任資訊網路中心系統組組長乙職,並以學校規定為由,告知不得拒絕。伊因兼任行政組長,及日、夜間、假日授課,工作壓力沉重,而於93年12月罹患急性肝炎住院,乃以身體狀況不佳及進修為由,請求卸除行政職務,然為上訴人所拒,伊不得已簽訂留職停薪合約,改以留職停薪之方式休養,於留職停薪期間未領取任何獎補助金。而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片面加重伊責任,並限制行使權利,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而無效,縱認有效,其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伊於97年8月1日離職時已履行留職停薪進修合約之服務義務完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林虹君則以:人事保證之有效期間僅3年,且林勢敏已依約
履行留職停薪合約服務年限完畢,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鄭勵君部分:
⒈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受聘於上訴人擔任休閒運動保健系專
任講師。聘期一年至95年7月31日止,95學年度復續聘第1、2學期,聘期各半年,95年8月1日起至96年1月3日止,96年2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96學年度復續聘1年,聘期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嗣於96年8月間取得博士學位,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13日改聘為專任助理教授。鄭勵君於97年2月1日提交應聘書,並加註:「擬:請衡酌附註之權利、義務法則及公平合理性」等語。受聘期間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一年帶職帶薪進修合約(履約服務義務為2年),嗣於97年8月1日自請離職,離職當年每月統一薪俸及學術研究費各為32,425元、38,675元,合計71,100元。
⒉若得請求97年度之年終獎金,金額為62,213元。
㈡上訴人與林勢敏、林虹君部分:
⒈林勢敏於90年間考取中山大學資訊管理系博士班,自91年7
月起受聘於上訴人擔任資訊管理系講師,91年10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履約服務義務為4年),進修期間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2年。93年8月
1日起兼任資訊網路中心行政專員。94年8月1日起至95年
7月31日1年進修期間,以留職停薪之方式簽訂美和技術學院教師國內外進修合約書(履約服務義務為1年),林虹君並擔任該留職停薪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林勢敏於96年6月間取得博士學位,嗣於97年8月1日自請離職,離職當年每月統一薪俸及學術研究費各為33,390元、38,675元,合計72,065元。
⒉林勢敏曾於帶職帶薪進修期間分四次領取獎補助金,每次25,000元,共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鄭勵君部分:
⒈專任助理教授之聘約是否有效成立(含該聘約附註2之最低
服務年限,及提前離職違約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而為無效)?⒉若上開契約有效,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⒊鄭勵君之抵銷抗辯(97年度年終獎金債權62,213元),有無
理由?㈡林勢敏部分:
⒈帶職帶薪部分:進修合約書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3
款之顯失公平而無效?若無,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若干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返還教育部獎補助金10萬元,有無理由?⒉留職停薪部分:是否已履行1年之服務義務完畢?㈢林虹君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否已因保證期限屆滿,或因林勢
敏已履行留職停薪服務年限完畢而免除?
五、本院判斷:
甲、鄭勵君部分:㈠專任助理教授之聘約是否有效成立(含該聘約附註2之最低
服務年限,及提前離職違約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而為無效)?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⒉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聘任鄭勵君擔任休閒運動保健系專
任講師,聘期及續聘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鄭勵君嗣於96年8月間取得博士學位,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13日改聘其為專任助理教授,除將聘期延長為2年,至98年7月31日止外,聘約附註內容亦由「一、應與本校簽訂一年帶職帶薪進修合約(履約服務義務為二年),本聘約始為有效。二、應於本聘期內取得博士學位,否則聘期屆滿不再續聘,且服務義務消失。三、如於本聘期未屆滿前離職,應賠償二個月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合計數之總金額。」,改為:「一、依本(96)學年度第二次校教評會(96.9.13)決議第二點自96年
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服務本校二年,以履行前期聘書(95年8月1日至96年1月31日、96年2月1日起至96年
7月31日)應盡之服務義務。二、服務本校未滿二年即提前離職,除依本聘約第十六條應賠償一個月薪資外,並應依未服務月數計算違約金,賠償違約時每月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合計數,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鄭勵君嗣於97年2月1日在應聘書上簽名,填寫個人資料後及加註:「擬請衡酌附註之權利、義務法則及公平、合理性」等語後交回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任助理教授聘約、應聘書及專任教師聘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至6頁)。又鄭勵君自陳:接獲聘書後,因發現聘書及聘約附註1所記載之聘期延長1年,附註2規定最低服務年限之違約金條款,認為上開約款極不合理,乃數度與學校溝通,希望能維持舊聘約(即改聘前之專任講師聘約)至97年7月31日止,並刪除該項違約金條款,但為上訴人堅拒,另一方面出動數名長官及其恩師對其勸說,表示因97年4月間將辦理學校評鑑,其獲有博士學位能改善師資結構,對上訴人在評鑑方面能有加分效果,希望其能不計一切為學校評鑑努力,其方在製聘日期2個半月後之97年2月1日提交應聘書予上訴人等情。據此足認,鄭勵君於96年8月間取得博士學位之前,業經上訴人續聘為專任講師,任期至97年7月31日止,縱其拒絕接受上訴人改聘為專任助理教授之聘約,仍不影響其教職,益徵其係經多方斟酌,並考量現實因素後,始於97年2月1日同意接受上訴人改聘為專任助理教授,並提交應聘書為應聘之表示。至其雖以聘約附註欄之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計算方式,於簽署應聘書時,即未同意,事後多次與上訴人溝通,並簽請刪除,而認兩造就專任助理教授聘約內容尚未合致,該聘約未成立,其服務年限應依改聘前之專任講師聘約之1年為限,至97年7月31日止云云。惟鄭勵君於應聘書上雖加註:
「擬:請衡酌附註之權利、義務法則及公平合理性」等語,嗣並曾兩度於97年5月16日及同年6月20日再針對聘約附註條款有違權利義務法則與公平合理性簽請刪除等情,固據提出簽呈影本為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然專任助理教授聘約附註1之延長聘期及附註2之最低服務年限違約金條款等項,尚非聘任契約之必要之點。而鄭勵君於提交上訴人之應聘書所載之「擬:請衡酌附註之權利、義務法則及公平合理性」等語,乃為不確定概念之抽象文字,既未明確表達其不同意或刪除附註之內容,復未具體指明應衡酌之內容究竟為何,或附註事項應如何修改始符其應聘之真意,自難僅憑前開文字記載遽認兩造就專任助理教授聘約內容未達成合意。嗣鄭勵君雖以聘約附註條款「有違權利義務法則與公平合理性」,兩度簽請上訴人刪除(原審卷第27至30頁),然此乃聘約成立後之事實,自不影響業已成立之聘約效力。
⒊鄭勵君復抗辯系爭聘約附註事項片面延長服務年限及加重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然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企業經營者預先片面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而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時亦常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之締約地位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只是事前知悉該約款內容而已,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之機會。基此,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國家便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而得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再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若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始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⑵鄭勵君所簽訂之應聘書雖為定型化契約,但聘約之附註事項
係依上訴人96學年度第二次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之內容。而附註所約定之服務年限及提前違約離職之違約金條款,用字淺顯,排版寬疏,內容非艱澀難懂,鄭勵君為具有博士學位之教師,應能充分理解聘約附註事項之權利義務及衍生之法律效果,且鄭勵君於96年8月間取得博士學位之前,業經上訴人續聘為專任講師,任期至97年7月31日止,縱其拒絕接受上訴人改聘為專任助理教授之聘約,仍不影響其教職,益徵其係經多方斟酌,並考量現實因素後,始於97年2月1日同意接受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改聘為專任助理教授之聘約,並提交應聘書為應聘之表示,業如前述,據此自難謂其事前無法審閱評估。況鄭勵君應聘後,上訴人亦須保障其最低2年期間之工作權,並給付薪資,使其無後顧之憂,雙方給付及對待給付之間並無失衡平之處,更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公序良俗,凡此益徵鄭勵君於97年2月1日於應聘書上填寫個人資料簽名同意接受上訴人改聘其為專任助理教授之聘約,為其自由之選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其嗣後辯稱聘約附註事項片面延長服務年限及加重違約金,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⒉鄭勵君與上訴人簽訂之專任助理教授聘約業合法成立生效,
是其服務期間應至98年7月31日止,其提前於97年8月1日離職,尚有1年服務期間未履行,自屬違約。而專任助理教授聘約附註二固約定:「除依本聘約第十六條應賠償一個月薪資外,並應依未服務月數計算違約金,賠償違約時每月之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合計數,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依此計算之違約金為92萬4,300元。惟查,鄭勵君係自94年
8月1日起即受聘於上訴人,迄97年7月31日離職為止,已累計服務滿3年,在校任教期間,尚兼任副校長秘書,分擔系務工作,並擔任產學合作研究計劃主持人,助益上訴人提升學術地位,協助上訴人通過評鑑,升格為科技大學,離職前即協助上訴人甄選同具博士資格之 劉兆達 老師遞補遺缺,其離職亦未造成上訴人聘任教師之不便等情(原審卷第29至3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聘約關於提前離職之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鄭勵君離職當年度2個月之薪資(本俸及學術研究費),即上訴人在14萬2,2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鄭勵君之抵銷抗辯(97年度年終獎金債權62,213元),有無
理由?⒈依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年終工作獎金審核辦法第2條規定,
教師之年終獎金係以薪資(包含本俸、研究費及行政加給)乘上發放月數,當年未全年在職者之薪資,以其在職月數之比例計算(原審卷第105頁)。經查,鄭勵君係於97年7月31日離職,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按其在職月數比例發放97年度之年終獎金,而上訴人97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月數為
1.5個月,依此計算,鄭勵君可領取62,213元(計算式:71,100元×1.5月×7/12=62,2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上訴人迄未發給,故鄭勵君主張以上開年終獎金債權與上訴人前揭違約金債權互相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上訴人雖提出教職員工年終工作獎金審核辦法施行細則及
96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發給原則(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據為主張鄭勵君係違約於97年12月31日前離職,依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不補發97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云云。惟查,鄭勵君並非於97年1月1日離職,自無適用96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發給原則第七項之餘地,而施行細則係於鄭勵君離職後之97年12月11日始經校長核定公告後實施,不僅無溯及適用之效力,且與鄭勵君在職期間應適用之學校教職員工年終工作獎金審核辦法第2條規定有所牴觸,上訴人自不得援為拒絕發給鄭勵君97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之論據。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鄭勵君賠償之違約金為142,200元,經
以年終獎金債權62,213元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79,987元,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乙、林勢敏部分:㈠帶職帶薪部分:進修合約書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3
款之顯失公平而無效?若無,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若干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返還教育部獎補助金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部
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 查林勢敏 於90年間考取中山大學資訊管理系博士班,自91年7月起受聘於上訴人擔任資訊管理系講師,91年10月3日始與上訴人簽訂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約定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以帶職帶薪方式進修博士學位,並於進修期間分四次請領獎補助金共計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該合約書固為上訴人與特定申請帶職帶薪進修之教師訂約之用而預先擬定,然揆諸前揭定型化契約理論適用之論述(詳鄭勵君部分),並觀之本合約內容僅約十行,排版寬疏,內容明確,無艱澀難懂之處,且林勢敏係於受聘為上訴人講師後,始另簽訂該合約,並非進入上訴人服務即被強制簽署進修合約書,而是有意申請進修並須要求校方先行單方為給付時,始有簽署之必要,難謂其事先無法審閱合約內容,以林勢敏之教育程度(博士)及職業地位(教師),當能充分理解該合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及其所生之法律效果,始據以決定選擇帶職帶薪方式進修博士學位,嗣並依該合約申領獎補助金。再林勢敏若未履行返校服務之義務,而欲離職,亦得依據契約之約定,選擇返還所領取之研究費及補助鐘點費後離職,尚難認為係對其工作自由之影響,難謂有何不公平。而上訴人為獎勵教師在職研究及進修,除核定同意教師進修申請外,並須單方先為給付如:重新調配學校人力,優先配合進修教師排定授課及留校輔導時間。而林勢敏於91學年進修後,相較其他未進修教師之排課方式即有明顯差別,如91、92學年度集中排課2天,其他教師則正常排課每周4天,91至95學年,除94學年因林勢敏身體不適留職停薪外,該8學期中即有5學期排課2天,另3學期則排課3天,91學年剛進修時只有6堂課,只排白天。留校輔導也排在其到校上課的2、3天,其他未進修教師則每周須至少到校4天,校方也不會安排其擔任日間部導師,故91至96學年間,林勢敏除94、96學年未擔任導師外,其餘學年度則擔任假日班或夜間進修部導師;行政系務開會及評鑑準備部分也會分配進修教師比較輕,且不需隨時處理之業務等情,並經證人 林筱增 即上訴人資訊管理系主任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73至78頁),且有林筱增提出之林勢敏排課及擔任導師課表可稽(本院卷第81至90頁)。另據林勢敏提出之美和排課原則第七條亦明確記載:「學校簽約之進修教師依合約可每周二天不排課」(本院卷第80頁)。據上益徵兩造簽訂帶職帶薪合約之目的,林勢敏所期待者乃學校提供補助經費、研究環境、配合授課時間,期能無後顧之憂實施進修計畫,且不中斷服務年資;上訴人一方則基於私立學校地位,為達成教育部經費核配標準之改善師資成效目的,期待進修教師取得學位後,返校繼續服務一定其間,提昇學校學術素質及教學名譽,使學校可獲配更多教育補助經費,為渠等所明知,而本於互利互惠之原則簽約該合約。是權衡兩造間給付及對待給付間,並無失衡平或誠信原則之處,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林勢敏抗辯該合約有民法第247條之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等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殊無足採。
⒉依帶職帶薪進修合約書第五條明確約定:林勢敏於取得博士
學位後須服務上訴人至少四年。而林勢敏簽約時為進修博士學位之教師,其對於何謂取得博士學位自當清楚明瞭,而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餘地。是林勢敏依該合約所需履行之服務期間,應自其取得博士學位後起算至少四年,自無疑義。故林勢敏抗辯除進修博士學位時間外,均在校授課,擔任導師及校務會議委員等行政職之時間,均為依約履行進修合約服務義務之期間,殊無足採。況進修之教師於取得博士學位後返校履行服務義務,與單純修畢博士學位之學分而尚未取得博士學位即返校履行服務義務,二者對於學校所能取得之獎補助經費,迥然不同,故上開合約書明確約定「取得博士學位後」起算服務期間,始有利於校方爭取補助款,而爭取補助款有利於學校之辦學,為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所定之標準,被上訴人循教育部之上開規定,難認為係單方有利益於學校而有損教職之約定。
⒊林勢敏雖抗辯其於進修兩年期間並未請休每週兩天之公假云
云,惟據其系主任即證人林筱增證述:學校本來就規定可有
2天公假,且學校對教師很福利,根本不用請假,因為有進修有簽約自然就有公假,我擔任系主任3年期間,所有進修老師沒人請過公假,老師不到校沒關係,因為我們都知道他在進修,他不可能寫那麼多假單,只要有簽約有進修的事實,為給老師方便,並未要求老師要一天一天的請公假等情明確(本院卷第74至75頁)。由此可見,縱林勢敏於進修期間未每週請休兩天公假,然此乃屬校方常態便利教師之彈性作法,亦不足遽認其未依合約享有公假優惠,而據以認定該合約未生效。其該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林勢敏簽署之進修合約書已明確約定「自取得博士學
位後須服務至少四年」,是其於96年6月間取得博士學位後,僅服務至97年7月31日,即於97年8月1日離職前往屏東科技大學應聘任教,已屬違約。
⒌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依進修合約第六項約定,若林勢敏服務未滿應有時間而提前離校者,應賠償下列金額:⑴應服務之剩餘月數之「統一薪俸及學術研究費」總額之兩倍;⑵簽約期間所領之「獎補助金額」之全數。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斟酌債務履行情形、當事人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社會經濟狀況等客觀事項,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業如前述。查林勢敏自91年7月起受聘上訴人,並於93年8月1日兼任資訊網路中心系統組組長,93年12月因罹患急性肝炎而以留職停薪方式休養一年,於96年6月間取得博士學位後,已依約返校服務1年2個月,迄97年8月1日離職,帶職帶薪進修期間曾領取獎補助金10萬元,在校任教期間,尚獨立開發二技聯招資料庫系統及研討會及教育訓練管理系統,供上訴人無償使用近3年,助益上訴人提升學術地位,97年離職時,適逢上訴人資管系學生驟減,其離職亦未造成上訴人聘任教師之不便等情(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聘約關於提前離職之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5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⒍上訴人請求返還教育部獎補助金10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教育部99年7月23日台技三字第0990122135號函釋教師使用該部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補助經費進修違約離職,是項經費因屬已執行(進修),獎補助經費毋須繳回該部(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亦主張其收回該獎補助金後須繳回教育部,而非為上訴人所用(教育部該函釋亦稱該函到之日尚未獲該部同意結案者,接獲該部收訖款項公文,該部將另函退回該款項,)。故上訴人請求林勢敏應返還其領取之獎補助金10萬元,不應准許。
㈡留職停薪部分:
經查,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書第8條關於服務義務係約定:「乙方(林勢敏)符合下列任一情事,應即返回甲方(上訴人)報到並履行服務義務,須服務年數與簽約進修期間及簽約延長進修期間之總數相等:㈠取得學位後,並檢具學位證書報到。㈡中止進修學位,並檢具相關證書報到。」,而該合約約定之進修期間為1年即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由此足見,林勢敏依約應履行之服務年數與簽約進修期間同為1年。而其於96年6月取得博士學位後,自96年6月1日起返校服務,迄97年8月1日始離職,已逾約定之1年服務期間,況依林勢敏所簽之帶職帶薪合約書及留職停薪進修合約均約定自取得博士學位後起算返校服務年限,並未明定須合併加計服務期間,此由上訴人人事室計算林勢敏離職違約金時亦僅計算帶職帶薪進修合約部分未履約之34個月(原審卷第119頁),益證林勢敏於取得博士學位後,已返校服務1年2個月,並無違反留職停薪進修合約之1年服務年限而提前離職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其應給付該部分違約金12
9萬7,170元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丙、林虹君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否已經因期限屆滿,或因林勢敏已履行留職停薪服務年限完畢而免除?經查,林勢敏依留職停薪進修合約應履行之服務年數與進修期間同為1年,其於取得博士學位後,自96年6月1日起返校服務,迄97年8月
1日離職,已逾1年,並無違約,上訴人不得請求林勢敏給付此部分違約金,業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以林勢敏未履行留職停薪進修合約之服務期間為由,請求連帶保證人林虹君應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129萬7,170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鄭勵君之專任助理教授聘約及林勢敏之帶職帶薪進修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鄭勵君給付7萬9,987元,林勢敏給付35萬元,及均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所命給付,於宣判後即有執行力,無假執行之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