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未提出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且其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及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1.請釋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2.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3.96年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則請提出切結書)。
4.每月扶養 郭慶元 3000元、 郭溫 票3000元支出證明資料影本。
5.受扶養人郭慶元、郭溫票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
6.應分擔扶養義務人 郭育南 之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7.聲請更生前2年內生活必要費用明細及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099
1元、勞保費500元、健保費500元證明資料影本。
8.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結果證明文件(如不及取得協商結果,請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其他文件時先行釋明,待有協商結果後儘速補陳),並請提出於協商時,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每期還款金額,及聲請人無法接受該協商方案之原因。
9.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所得相關資料,記載之住址均為台北縣新莊,請提出確實工作地點在高雄縣市及因工作確有長期居住於高雄縣市之證明文件(所提出之租約始期為97年2月,請提出之前已長久居住高雄縣市之證明),又和欣公司係在台南,扣薪地點亦在台南,請陳報為何需租屋居住於高雄市之原因及提出證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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