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2月9日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 謝淑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止考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違規地點,當時因專心閃避對向車道之車輛,車內音樂又放的比較大聲,所以不知與同向行駛由 沈英蘭 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並致其受傷,嗣後因警方通知方才得知其於當日已駕車肇事並有逃逸之事實,惟肇事逃逸部分嗣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害人傷害部分並與其和解,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後段【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可參照。
四、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同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8年10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時,將案外人沈英蘭撞擊受傷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異議人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行為,此部分雖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警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該局警員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051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開車車內的音響開的比較大聲,伊並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伊並非故意肇事逃逸等語」,及被害人沈英蘭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公園路行駛機車道,被告不知怎樣超車,他車子的屁股就撞到伊的機車及身體左側,然後伊就摔倒,…擦撞之後,被告之車子沒有減速,也沒有下車看等語」,是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方因超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左側後,其未下車查看,並以原本維持之速度正常行駛,並無減速、停車後再開等異常舉動,是被告辯稱並不知道有擦撞到被害人乙詞,尚非不可採信。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惟仍應以駕駛人知悉肇事致人傷亡,而有肇事後故為駛離或逃逸之違規故意為要件,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知悉前揭車禍致人受傷,而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未能斟酌受處分人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容有未洽,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