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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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及子女 簡辰軒 等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詎乙○○於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居所內,因乙○○飲酒後持續搗毀家中電視等物品,甲○○上前制止時,乙○○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求人」之木棍毆打甲○○之右手臂,造成甲○○受有右手上臂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份,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方式對甲○○施以暴力,而違反法院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七之一頁;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
㈢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被害
人受傷照片一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警察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紙(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五頁;偵卷第五頁)。
㈣扣案之「不求人」木棍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明定。又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即以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依上開規定,該保護令自當日即已生效,被告乙○○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上址以「不求人」之木棍毆打被害人甲○○之手臂,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右手上臂開放性傷口、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屬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五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仍無視通常
保護令而違反之;⑵其與被害人甲○○係夫妻關係,竟於爭吵後持「不求人」木棍傷害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甲○○身體之傷害;⑶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不求人」木棍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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